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217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兴民村四组物联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被告昊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260元/天×30天×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260元/天×30天×10个月)、护理费4240元{(8+15+30)天×80元/天}、伙食费690元(23天×30元/天)、医疗费5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8408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9日,原告受**雇佣,到被告承建的盐城动力电池厂房工地从事墙板安装。**口头约定工资为260元/天,并提供吃住。2021年6月23日,原告在工地运转墙板时被倒下的槽钢压伤右脚。原告治疗的医疗费除主张的56元外均是**支付的,**没有给付原告其他费用。2021年9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宏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案外人**雇佣的,因系在原告发包的工地上受伤,才进行了工伤认定。2、对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3、根据被告与**的劳务合同约定,工地上的安全事故一切后果由**承担,如被告代为清偿,需向**追偿,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4、原告主张的工资超过了纳税收入标准,应以盐城市当时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停工留薪期只认可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打9折;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5日,被告昊宏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盐城SK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在盐城开发区,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净化板隔墙及吊顶(包含管道开、补洞、灯具开洞、墙体加固)。原告***随**在工地从事墙板安装工作。2021年6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盐城动力电池厂房工地上运板墙时,右脚被倒下的槽钢压伤,后当日随即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损伤(右足外伤)2.右足2-5跖骨骨折。2021年7月1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等。关于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均系**支付,因相关票据在**处,具体医疗费金额原告不清楚。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山东省成武县***卫生院门诊拍片检查,花去医疗费100元(其中医保统筹资金支付44元,个人支付56元),该卫生院于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诊断印象为右侧第3、4、5骨折,建议康复锻炼,休息6个月。2021年9月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作出苏09**工认[2021]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右足压伤予以认定工伤。2022年1月1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9****工初〔2022〕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2022年3月30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该委于2022年4月7日书面征询***是否同意由盐都仲裁委受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彬在申请人意见栏签注不同意。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昊宏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才工作了一周就受伤了,至今没收到过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经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为工伤。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经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则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支付。就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规定,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其在案涉工地只工作几天就发生工伤事故,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数据。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墙板安装,其工作尚不足一个月的支付周期,故应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并综合考虑本市目前劳动力市场建筑行业工资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并以此计算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现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就被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0.9);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0.9);4、医疗费5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和伤情,其主张的10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规范酌情确定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7、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5+30)天×80元=4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17246元。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对违法分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的该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其公司需向**追偿,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意见,原告未向**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724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医疗费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