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民申6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5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系王某某个人雇请系缺乏证据证明。无论从《施工日志》记录的内容还是从某某公司在该项目工地建立的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均能看出王某某日常的工作涵盖了人员招录、人员及机械的调度、材料购买等,王某某属于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的主要负责人。王某某系作伪证,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二审法院因叶某某及配偶在案涉项目工地用工时间短、工天并非每日持续、工资按天结算认定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上班时间不连续、时间较短并非叶某某所致;叶某某工资是按出勤天数予以发放;杨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安排叶某某、樊某某在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工地上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叶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某在某某公司的管网工程工地上务工是接受王某某的管理和安排,其工资也是由王某某按工天计算后通过案外人四川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而王某某的身份在《甲供材料设备接收人授权委托书》体现为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甲供材料收货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招用叶某某是经过某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综合全案证据看,叶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