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畅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程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3329号 原告(暨被告):程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暨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与本院2024年4月26日立案的(2024)川1521民初4006号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裁定将(2024)川1521民初4006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4元(7076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79724元(三项费用共计9972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宜宾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宜劳人仲案(2024)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在停工留薪期和交通费的计算金额上认定有误。首先,仲裁委不应仅以原告2023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遭受事故伤害之前的12个月来计算,在本案中仅以两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客观性,故在无法查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则应按照2022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76元/月来计算。其次,即使按照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原告2023年6月、7月考勤表中数据来认定,其金额计算仍有失公允。根据6月的考勤表可知:原告在2023年6月上班天数共计26.5天,加班15小时,正常工资应为200元/×26.5天=5300元,加班工资为200元/天÷8小时×15小时=375元,6月工资共计为5675元(5300元+375元);根据7月的考勤表可知:原告在2023年7月上班天数共计23天,加班7小时,工资应为200元/天×23天=4600元,加班工资为200元/天÷8小时×7小时=175元,7月工资共计为4775元(4600元+175元)。上述6月、7月工资共计10450元,两月平均工资为5225元/月。若按照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来认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也不应当是仲裁委所认定的4533元/月。最后,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尚有66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予以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程某某在中畅汇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标准应为4533元/月。根据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时间为三个月。综上,程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更改程某某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问题,经过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2024)71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不服,由于被告的出院证明上写明了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所以原告认为只应承担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3599元而不是18132元。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针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住院22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标准不应为4533元/月,应为7076元/月。 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2024〕71号仲裁裁决书、屏山县某某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5**工认28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劳鉴2023年4554号)、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5、6、7月份职工考勤表、微信转账截图、辞职申请;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2024〕71号仲裁裁决书。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等。程某某于2023年5月20日入职某某建设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200元/天,由某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发放,于2023年8月16日发放程某某2023年6月工资5433元,于2023年9月14日发放程某某2023年7月工资3633元。某某建设公司为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23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程某某驾驶三轮车从宜宾高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库房途经某某店东磁一期厂房A9硅烷供应站厂区道路上被***驾驶的叉车撞伤。程某某当即被送往屏山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肺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等,程某某住院22天后于2023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为“休息3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肺功能锻炼……”。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程某某200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程某某出院后未再回到某某建设公司上班,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再发放程某某工资。程某某工伤保险报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支付给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在仲裁中同意退还程某某该660元。2023年8月14日,程某某受到的伤害经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16日,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后程某某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4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该委审理后,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宜劳人仲案〔202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69552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程某某及某某建设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月。 本院认为,程某某为某某建设公司的职工,其因本案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经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向程某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程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8304元(7076元/月×4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月,所以应以4533元/月作为计算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再结合其受伤时间2023年7月24日、出院时间2023年8月15日以及出院医嘱“休息3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的实际情况,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4个月较为合理,因此,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132元(4533元/月×4个月)。程某某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因程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某某建设公司上班,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所以程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四川省根据九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主张某某建设公司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某某建设公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某某建设公司在仲裁中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在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该项请求虽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但基于某某建设公司同意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程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89552元,扣除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69552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69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