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东镇开发区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雷宇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星,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国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信宜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信宜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210000元;2、判令信宜建设公司向***支付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11000元;3、诉讼费由信宜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二、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3元,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114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追加邱峰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信宜建设公司向***支付款项,存在程序错误。①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涉案工程由广州市花都区洪秀全水库管理处发包给信宜建设公司。信宜建设公司与邱峰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由邱峰艺实际施工,双方约定邱峰艺对分包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承担分包工程的一切风险。后邱峰艺又将部分或者全部工程转包给陈国安。因此,邱峰艺与陈国安将工程发包给***,理应由其承担工程发包人的责任。信宜建设公司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11553000元,按合同约定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了邱峰艺,信宜建设公司不存在拖欠邱峰艺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信宜建设公司不需要向邱峰艺下面的施工主体承担付款义务。②信宜建设公司、***与陈国安签订的《协议书》,是***多次上访,信宜建设公司在有关部分的施压下被迫签订的,但各方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法律关系是事实存在的,邱峰艺作为***的工程发包方,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在本案中对陈国安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邱峰艺本应参与签订《协议书》,但有关部门急于平息事件,即使邱峰艺不在场仍督促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其所涉及工程款明显与邱峰艺存在利害关系,邱峰艺是否认可《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邱峰艺是否拖延陈国安工程款等,将涉及到信宜建设公司今后与邱峰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此,邱峰艺属于不能缺失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永昌的范围仅是处理工资问题,但是没有签订工程协议方面的授权,且协议书也没有信宜公司的盖章,所以信宜公司认为李永昌无权代表信宜公司签名,对信宜公司是无效的协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信宜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表示,对《协议书》三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多次上访,在政府部门施压的情况下签订。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要求信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信宜建设公司、陈国安、***签订的《协议书》,信宜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以及邱峰艺与信宜建设公司存在何种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邱峰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存在错误。
关于《协议书》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信宜建设公司在一审对于《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仅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施压之下才被迫签订,但在二审又认为李龙昌无权代表其在《协议书》上签名,信宜建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显属缺乏诚信的行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涛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