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5494号
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东镇开发区水利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雷宇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王丹纯,广东弦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黄冠雄,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龙昌,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龙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雄,第三人李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的工人工资1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工人工资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6109.28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将“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的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挂靠原告公司。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将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为2957354.79元;原告收取3%的工程管理费、总价0.03%的印花税、总价2.5%的企业所得税;工程款由建设单位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先注入原告设立的账户,原告再拨付给被告;被告对分包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负责,并承担分包工程经营的一切风险;被告承担并按月发放原告派出项目全部人员的薪酬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薪酬标准由原、被告双方商定等。原、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仅收取管理费,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才是实际的发包人。由于被告拖欠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劳动部门介入后,组织各方调解。为此,原告在劳动所主持下,分别于2018年2月6日、8月8日、11月7日,为被告垫付了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12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仅是收取管理费的工程被挂靠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早已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工人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债务的事实,原告主张称为答辩人垫付费用不存在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1、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甲方)与案外人罗呈东(乙方)签订《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60万元,包工不包料。乙方人员进场、开工后,乙方依据工程进度向甲方申领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可支付至协议造价的80%;经管理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协议签署生效后,答辩人开始组织案外人施工。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但由于发包方拒不配合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予以结算拨付(答辩人也仅收到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3、答辩人无数次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但无果,施工班组工人也多次前往劳动部分及政府部分要求支付工人工资,但发包方仍然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由于涉及到众多农民工的血汗报酬,答辩人只能先以自有资金偿付工人工资。2019年2月27日,答辩人与罗呈东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了结算清单,明确了总工程价款为69.2592万元(含增加、整改部分)。并于当天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至此就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与罗呈东代表的施工班组工人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所称代为垫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二、案涉款项的支付方李龙昌并非原告的代表人,其与答辩人就多个工程承包和招投标工作均有密切合作,因此其就案涉工程项目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李龙昌并非原告的代表人,李龙昌与答辩人在众多不同的工程招投标项目中的多个工程承包及招投标工作均有密切合作,双方款项往来密切。因此,李龙昌向施工班组工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原告代答辩人垫付的费用。
案涉款项最早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即使上述债务属实存在,原告于2021年5月份再主张权利明显部分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龙昌述称,其是原告在广州地区的业务负责人,即经理。原告根据公司业务来算第三人的工资、提成。不仅在广州,在花都发生拖欠工资时,也是由第三人垫付。公司会在年终结算时还款给第三人。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在遵照“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前提下,因分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分包人承担并按月发放发包人派出项目部全部人员的薪酬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薪酬标准由发、分包双方商定。分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订购合同、施工机具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劳务用工合同等均为分包人行为,分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名义和印签对外从事任何经济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分包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各种经济纠纷均自行承担,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
***与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2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信宜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借用信宜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由于派潭政府在2017年5月15日和2017年6月16日均发出质量不合格的通知,***没有按期进行整改,将案涉工程修复至合格的状态,故***要求支付结算款2077354.79元,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70%进度款的支付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施工进度支付即可,并非以工程竣工验收未支付条件。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达到支付结算价款90%的条件,但是已经达到了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的条件,故信宜公司应向***支付扣除管理费等费用支付的进度款1067511元。而由于派潭政府尚未向信宜公司支付113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故派潭政府应当就1067511元进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6日、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的《协议书》,甲方均为信宜公司、李龙昌,乙方均为罗呈东班组工人。2018年2月6日的《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余下12.5万元工程款,甲方与2018年2月6日先支付3.5万元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余下9万元甲方在2018年7月6日前支付给乙方。2018年8月7日《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余下9万元工人工资甲方应于2018年8月7日现支付2万元给乙方,余下7万元甲方在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人李龙昌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7日向罗呈东、刘大杰转账支付工资合计125000元。
被告主张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班组工人已经结清工资,向本院提交其与罗呈东签订的《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以及2019年2月27日有罗呈东签名的《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罗呈东班组结算清单》。《增城市派潭镇水口冚村、湾吓村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罗呈东班组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协议价格为60万元,增加及整改价格9.2592万元,合计69.2592万元,支付情况为:2015年11月19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现金3万元、2015年12月13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6年1月1日支付现金2.5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现金7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现金2.5万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现金2.5万元、2017年1月17日支付现金15万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21.7592万元、转账。原告陈述,结算清单中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罗呈东班组支付的47.5万元确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工人工资,但由于被告***未继续支付余款125000元,故罗呈东班组才在2018年前往派潭镇政府信访并最终由原告信宜公司垫付125000元工人工资;而结算清单中记载2019年2月27日支付的21.7592万元系被告***与罗呈东班组其他项目工程所涉的工人工资。
此外,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李龙昌系合伙合作关系,被告***提交其配偶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多次向第三人李龙昌转账支付项目保证金,由第三人李龙昌负责招投标。第三人李龙昌否认与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并称与被告***的往来为其他项目合作投标支付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已结清工人工资,原告信宜公司垫付的款项与其无关。但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22143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原告信宜公司提交的两份与罗呈东班组签订《协议书》所指向的工程正是原告信宜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故可认定原告信宜公司向罗呈东支付的工人工资为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提供其与罗呈东班组签订的结算清单主张于2019年2月27日已结算完毕,但原告信宜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发生在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故该结算清单无法推翻原告信宜公司在2018年期间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李龙昌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信宜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信宜公司因违法分包代被告***垫付劳动者工资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工资后所形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自每笔垫付工资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为773.94元,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为604.77元,即截至2018年11月6日欠付利息1378.71元;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12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1378.71元;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诉讼保全费1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彩茹
杨胤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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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