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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166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7142683162。
负责人:朱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敬民,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森,该单位员工(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14日止)。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4MB2D07013M。
负责人:陈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东镇开发区水利局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80329E。
法定代表人:雷宇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梯面镇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花都规自局)与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信宜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信宜水电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梯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森、邓敬民,原告(反诉被告)花都规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告(反诉原告)信宜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欢、刘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与信宜水电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2.解除梯面镇政府与信宜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信宜水电公司立即向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退回项目工程款675570元;4.信宜水电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0日,信宜水电公司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签订《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由信宜水电公司负责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本项目建设面积为35.86公顷,合同价为135.114003万元。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已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直接向信宜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75570元。在本项目工程开发过程中,信宜水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也实际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据此,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信宜水电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已多次要求信宜水电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但其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且拒不退还。另外,梯面镇政府就涉案项目复垦工程同时与信宜水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同一项目工程施工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梯面镇政府诉请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持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宜水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的诉讼请求。信宜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地整理内容,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目前还欠信宜水电公司工程款86万多元,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要求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信宜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向信宜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69322.97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反诉费由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信宜水电公司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签订《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将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委托信宜水电公司进行开发、整理,涉及该项目的款项为1544892.97元,其中工程费1351140.03元,其他费用163460.92元,不可预见费30292.02元。合同约定开发工作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675570元,信宜水电公司亦按约定进场对土地进行开发、整理,至2010年5月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期间,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因经办人员变更原因,一直未组织验收,也没有与信宜水电公司结算工程款。信宜水电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理应支付剩余的合同工程价款,并承担因拖延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请求支持信宜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辩称,请求驳回信宜水电公司的反诉请求。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675570元。在本项目工程开发过程中,信宜水电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不按照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没有按约定申请检查、验收,也实际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开发,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9日,梯面镇政府向信宜水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广州市2008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花都区梯面镇五联村、联民村)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316.500963万元。
2009年9月20日,梯面镇政府作为甲方、信宜水电公司作为乙方、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相关职权已由花都规自局承接,以下统称为花都规自局)作为丙方,签订《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建设面积35.86公顷,本项目开发工作必须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开发项目市级投资154.489297万元(其中工程费135.114003万元,其他费用16.346092万元,不可预见费3.029202万元)。权利与义务:(一)甲方协调丙方落实由花都区财政局向乙方无偿投放该项目开发资金。(二)乙方严格按照项目工程实施方案和规划图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需更改,必须向甲方及丙方申报并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后方可修改。(三)丙方配合甲方落实由广州市财政局向乙方无偿投放该项目的开发资金,负责对乙方的资金审计和工程结算审计工作。资金的投放及项目检查验收:1.按照开发进度和项目工程完成情况分期拨付,第一期按工程费的50%拨付,第二期按工程费的30%拨付,第三期按工程费的20%拨付;每期资金投放由甲方填报《基建支出用款申请书》,报乙方和丙方,向花都区财政局申请办理将开发资金拨至本合同确认的乙方银行账户;第一期资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投放……。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发出解除开发项目合同通知……责成乙方退还已投放的资金,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项目开发的;2.在2010年5月31日前尚未动工实施项目开发工程的。
上述《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前后,梯面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信宜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2008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按施工图纸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345419.94元。
庭审中,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认为上述《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同个项目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应作为施工的依据。信宜水电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显示签订日期,虽然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工程开票需要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均确认施工工程内容为2007年11月18日规划设计单位湖南省第一测绘院作出的《工程设计图册》。
签订合同后,信宜水电公司进场对土地进行整理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排水沟、整修渠道、修整田间道路等工程。诉讼中,信宜水电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4月底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信宜水电公司于2011年向梯面镇政府工作人员提交过请款材料,但梯面镇政府没有签收;工程施工至今,信宜水电公司一直有主张权利,但梯面镇政府以资料不完善为由一直拖延。信宜水电公司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认为信宜水电公司没有按约定进行施工,但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对信宜水电公司具体施工了什么内容并不清楚。
2009年12月10日,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向信宜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675570元。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之间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
2020年4月28日,花都规自局向信宜水电公司发出《关于加快推进2008年土地整理项目工作的函》,认为截至2020年3月,信宜水电公司对项目工作进度严重滞后,推进情况十分不理想,要求信宜水电公司配合业主单位联同项目所在村社、监理单位做好对测量成果及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工作,于5月底前组织资料入件区财政评审中心办理工程结算。信宜水电公司认为从该函内容显示,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在该函中认为信宜水电公司工作进度滞后,项目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该陈述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在起诉时所述的信宜水电公司没有进场施工自相矛盾。
诉讼中,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申请对涉案项目中,信宜水电公司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该项目工程设计图册的约定或要求进行鉴定;以及若有符合工程设计图册要求的,对符合要求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对信宜水电公司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该项目设计图册的约定或要求进行鉴定。
2021年3月26日,科捷公司发联系函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向科捷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3896元(包括鉴定基础费113796元、专家费26000元、差旅费4100元)。2021年5月18日,花都规自局向科捷公司支付鉴定费143896元。2021年6月29日本院组织科捷公司与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勘验。2021年7月26日,科捷公司向本院出具《收费函》,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支付鉴定费11000元(包括钻芯检测费6000元、项目完损性检测费5000元)。2021年9月30日,花都规自局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科捷公司提供完成本次鉴定工作的具体方案,以此作为该单位申请财政资金缴纳鉴定费用的依据。2021年10月20日,科捷公司回函进行说。2021年10月27日,花都规自局对科捷公司的鉴定工作方案提出异议。2021年12月3日,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申请撤回对科捷公司的鉴定委托,并要求科捷公司全部退还已收取该单位预缴的鉴定费用143896元。科捷公司以其已为本次鉴定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和鉴定实施工作,鉴定基本完成,鉴定程序合法为由,不同意向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
2021年12月14日,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共同协商一致选定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项目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该项目工程设计图册的约定或要求进行鉴定;以及若有符合工程设计图册要求的,对符合要求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的协商结果,本院依法委托城华公司对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上述申请进行鉴定。
城华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核查和造价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案涉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核查,另一部分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工作报告载明,工程量核查依据包括经批准的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民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工程设计图册及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广州市花都区2007年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预算-梯面镇联民村预算评审书》;根据完成工程量核查报告,完成对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核查项目实际完成金额为661200元。
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信宜水电公司对城华公司作出的工作报告没有异议。花都规自局认为该报告证明信宜水电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以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信宜水电公司认为因工程施工时间较长,有些工程因时间原因导致在勘查现场时已被覆盖,工程量无法检测出来,从而导致现场检测工程量比较少。信宜水电公司为本次鉴定向城华公司预付鉴定费用42000元。
另说明,2020年11月3日,信宜水电公司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与信宜水电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及梯面镇政府与信宜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信宜水电公司退场时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各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城华公司鉴定结果显示,信宜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为661200元。信宜水电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信宜水电公司退场后,如果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作为应当收取工程价款的施工方,其应积极向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要求验收结算。信宜水电公司在认为工程已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时隔十几年均未向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主张结算或付款,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根据城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信宜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为661200元,故信宜水电公司应向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退回已付工程款14370元(675570元-661200元)。对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信宜水电公司要求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支付工程款869322.97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及信宜水电公司在工程停工超过十年时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引发诉讼的原因,本院酌定支付城华公司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对于已付科捷公司的鉴定费用,可由梯面镇政府、花都规自局与科捷公司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与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广州市农用土地开发整理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三、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退回项目工程款1437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922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负担29286元,由被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46.6元,由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负担2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利电力建设安装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耿俊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人民陪审员  卢银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呈
书 记 员  陈少颖
王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