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91民初9128号
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