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生态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1民初876号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5743.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某某煤烟气脱硫技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360万元。该项目设备于2016年10月交付被告指定业主现场,于2017年3月2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验收款,并于验收完成12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但被告于2020年1月支付了部分到货款后,一直未能支付其他剩余货款,截止目前尚拖欠部分到货款、验收款及质保金合计金额1195743.58元未能支付。期间原告多次不间断的索要前述货款,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及货物质量,但其认为未付款项为108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就某某烟气脱硫技项目包装机及码垛系统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供货范围,包括并不限于,主设备、备品备件、材料及工具(合同主设备正常安装、运行、保养所必需的配件、材料和工具)等。本合同价格见《报价表》。付款方式:承兑或电汇。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之后,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2.乙方开始下料制作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货款,金额为本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3.按合同设备交付顺序,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完毕并通知甲方进行最终发货检查验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乙方将下列单据提供给甲方,甲方验明无误支付给乙方相应合同总价的20%货款后,乙方向项目现场发货,(1)金额为本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2)乙方提供税率17%增值税发票;4.乙方将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具备以下条件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1)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2)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3)甲方签署《设备、材料验收单》;5.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初步验收合格,甲方通过工程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20%调试款,(1)乙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2)由甲方签署的合同设备调试合格的《现场设备评价表》,(3)如货到现场后6个月,工程项目仍没经过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乙方需提供质量保函;6.剩余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整体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没有质量问题,并且在具备以下条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由甲方签署的该合同设备的最终《现场设备评价表》;7.付款日期以乙方收到承兑或电汇的日期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设备投标报价之价格总表、分项价格表》中明确“经谈判最终优惠价为360万元(叁佰陆拾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形成《设备发运装车单》若干份。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运行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经现场运行考核,整套设备达到设计能力、满足生产要求,验收合格”。 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20年6月30日、2022年7月6日向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尽快支付剩余货款。 庭审中,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12月1日、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720000元、720000元、1100000元,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1100000元中有720000元属于案涉项目款项,合计向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20000元,尚欠1080000元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相应付款记录。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0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设备投标报价之价格总表、分项价格表》《设备发运装车单》《运行测试报告》《催款函》、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08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000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7962元,由被告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某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