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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开平区某工程劳务队;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5民初1960号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工程劳务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礼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工程劳务队(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3800元;2.判令某乙以45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汇票承兑到期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253800元基数,自2025年7月1日(汇票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6月30日,利息合计:52024.74元。本息合计:305824.74元;3.判令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唐山市开平区夏庄村畜禽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转包给某乙。2019年8月,某乙又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22年3月8日案涉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乙、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于2023年年底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24)冀0205民初9号。经过法院调解,三方于2024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200000元,某乙已支付3746200元,尚欠尾款453800元。二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尾款。2025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5年6月30日)。此后,二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辩称,一、案涉项目目前尚未达到《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某甲无权向某乙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本案原告某甲与某乙、某公司,在(2024)冀0205民初9号案中,经法院调解、各方已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商一致,本案某乙作为甲方、某甲作为乙方、某公司作为见证方于2024年12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按4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某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在本协议项目管网施工的结算总价”、“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付乙方本协议项目工程尾款为4538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整),在甲方与见证方办理完成唐山市开平区夏庄村畜禽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总包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甲方收到见证方支付全部工程尾款,乙方开具全额尾款发票后15日内支付乙方。”《和解协议》签订后,某乙继续积极推进与某公司关于《和解协议》所述项目结算工作,项目结算资料已全部送交。因审核方原因项目结算尚未最终完成、工程尾款未全部支付,也使得《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某甲依据《和解协议》向法院诉求主张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某甲诉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某甲与某乙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夏庄村畜禽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工程总包项目土建工程配套管网施工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第七条第2.2款约定“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所付工程进度款后才能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第九条第6款约定“甲方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后,须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也不得在甲方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甲方提前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九条第7款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总包单位未支付甲方工程款而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表示理解并继续施工,同时乙方不强求甲方支付,并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甲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与某乙签订上述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某乙共同承担总包方(某公司)及业主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合同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意思在《和解协议》中又一次作了明确。依上,某甲所举证据并无某乙逾期支付事实。且某乙为友好解决纷争,在《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某乙于2025年2月13日已某某甲支付了2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18年10月,某公司与某乙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时,不再付款。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收到相应发票,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剩10%质保金及保修抵押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清,某公司对某乙的付款目前为1346.63万元,为合同总价的95%。目前某公司与某乙正在进行结算的办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2024)冀0205民初9号裁定书和《和解协议》: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了协助问题的解决,答辩人作为见证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不论是从合同关系还是从协议约定,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的只有某乙,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某公司与某乙签订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某乙,工程范围包括,预处理车间、A/A/O水池、深度处理车间、综合车间、总图道路、三通一平、厂区管线及附属井、电缆沟、电缆井等及场外配套管网。2019年9月28日,某甲与某乙签订了《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给某甲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40万元,合同总价包括工程承包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之日起开始起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若未动用留存的保修金或者留存的保修金仍有结余的,应无息退还。2020年12月11日,某乙与某甲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增补,增加的工程费暂定为163万元,除新增工程内容、范围及费用外,其余合同条款仍按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执行。2024年12月15日,某乙(甲方)、某甲(乙方)、某公司(见证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截止2024年11月30日止,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本协议项目工程款3746200元,乙方对甲方已支付金额确认全部收到,无任何异议。2、乙方同意按照420万元作为乙方在本协议项目管网施工的结算总价,该价格已包含甲乙双方在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双方在2020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后续签证等本协议项目乙方所涉及全部施工内容的工程款项,乙方无任何异议。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付乙方本协议项目工程尾款为453800元,在甲方与见证方办理完成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结算,甲方收到见证方支付全部工程尾款,乙方开具全额尾款发票后15日内支付乙方。4、乙方在收到上述工程尾款后,乙方在本协议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结清,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事实和理由向甲方及/或见证方主张权利……”2025年1月8日,某乙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甲支付20万元工程款,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 另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出具的案涉项目《审计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2019年6月20日开工建设,2022年3月8日竣工使用。 上述事实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审计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乙是否应向某甲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问题,2018年10月31日,某公司与某乙签订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某乙。2019年9月28日,某乙与某甲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从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土建工程中配套管网工程分包给某甲施工,2020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增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乙与某甲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8日竣工使用,已经经过约定的质量缺陷保修期,某甲有权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乙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工程结算总价为420万元,某乙已某某甲支付3946200元,故某甲请求某乙支付剩余253800元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辩称,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某乙应在某公司与其结算完毕后才应向某甲支付工程款,故某乙与某甲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付款。本院认为,虽某某乙与某甲设定了工程款给付条件,但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的情况下,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某乙无限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某乙不应将自己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风险转嫁给某甲,该条款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某乙是否应当向某甲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8日竣工使用,某甲主张自该日起以453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1月8日,某乙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某甲支付20万元工程款,承兑汇票兑付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由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形式作出约定,某乙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某甲明知会导致实际取得工程款的时间延后,但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表明其接受了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故该期间的利息不应再以4538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应该以253800元为基数计算。故某乙应以45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支付利息;以253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第三,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某甲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范畴。另外,在某甲与某乙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某公司也只是见证人,并不能体现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某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某甲请求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劳务队支付工程款253800元; 二、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工程劳务队支付利息(利息以45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月8日止;以253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某工程劳务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成都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