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7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后,应法院要求,***向一审法院邮寄同意适用中国法律的说明时一同邮寄的还包括***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予以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接受。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非无故进入铲车作业区域,事故发生时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查漏、消缺工作。***受伤时系某甲公司正在组织铲车进行垃圾处理作业,车辆及驾驶人某系某甲公司申请使用,且现场监护和指挥均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铲车驾驶员某是否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既然法庭已经查明或者认定***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需查明铲车驾驶员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铲车驾驶员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但法庭既未向***释明追加被告,亦未依职权追加被告,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次,一审中某甲公司仅提供只言片语的印尼某某冶炼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铁冶炼及配套1×380某火力发电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合同,该合同连起码的项目地点及施工范围等基础信息均没有,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为印尼某某冶炼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缺乏依据。事实上,某甲公司在项目开展过程中一直使用的均是中冶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尼纬达贝工业园区火力发电建设项目群项目部名义,并非所谓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且某甲公司就该项目的宣传材料均为某甲公司名义,非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签字并被处分系“对其参股企业及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管理的处理意见”,该认定严重违背事实,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案涉现场并非某甲公司项目部。据***提供证据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印尼纬达贝,涉及印尼园区业主,分包单位(即***所在公司BSK)。证据显示的总包单位某某环保并非某甲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所在集团公司业务管理要求,涉及印尼业务均由所在地独立子公司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某NVIRONMENTPROTECTIONANDENERGYCOMPREHENSIVEUTILIZATIONINDONESIA)自行承接完成,该公司虽中文名称中也含有“某某环保”,但是由某甲公司与印尼人共同出资,在印尼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运营,它遵守印尼的法律框架和条例,拥有自己的管理团队和决策流程。和某甲公司为独立的两家公司。2.***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受侵害事实之间有法律关系。根据***提供的证据文件,主张其遭受侵害事实,并提供一份待查证的事故报告,拟证明侵害事实发生过程及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事故直接原因是***违章骑摩托车进入施工区域,属于违章驾驶,对侵害负有过错责任。此外,***在起诉状中提到是“被某甲公司员工驾驶的一铲车倒车时撞伤”,结合***提交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HerrionKoitol为园区物流二部147#铲车的驾驶员,其可能为业主员工。证据中提及“某某环保员工***”,经查核,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且***证据材料中的“工资证明”自述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到侵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某甲公司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所在公司为其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某某保险公司已将理赔金额36万元支付到***个人账户。综上,某甲公司并非***诉称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08.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252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350.71元、交通费人民币117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复印费人民币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53.47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4日15时06分许,***在印度尼西亚小K岛纬达贝青山工业园区从印尼维达火力发电建设二期水泵房返回,骑摩托车进入铲车作业区域,因铲车倒车时未发现视角盲区的摩托车,摩托车未及时避让,铲车配重与摩托车相撞,铲车左轮压到原告左腿,造成***左小腿胫骨干、腓骨干骨折等伤情。经查,驾驶铲车的驾驶员名为某。 ***受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治疗。此后***回国又进行了复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018.31元。此外,某某店购买药品,支付款项人民币775.2元。 2023年5月6日,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金证[2023]法临鉴字第JZ20230331L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腓总运动神经损害,遗留垂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翻译费人民币23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中***提交银行流水,拟证实***在印度尼西亚工作期间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铲车驾驶员某是否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其受伤项目为中治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尼纬达贝工业园区火力发电建设项目,负责该项目建设主体为中治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尼纬达贝工业园区火力发电建设项目群项目部,某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合同及印度尼西亚政府许可证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项目发包方为印尼某某冶炼有限公司,承包方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在印度尼西业共和国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交证据虽然有中治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尼纬达贝工业园区火力发电建设项目下发的文件及铲车伤人调查处理报告,但***受伤的项目承包方为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属实。某甲公司虽有对其参股企业及工作人员进行内部管理的处理意见,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民事责任应由独立法人承担。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铲车驾驶员某的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8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陈*与***是夫妻关系,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二人发放工资,工资数额为25000元/月。第二组证据,10月4日某某环保铲车伤人骨折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拟证明业主青山集团出具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执行某甲公司工作任务时受伤,该事故报告与某甲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罚款单、承诺书、关于制定维达贝项目群现场安全检查制度的通知、关于开展分包商基础管理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安全绳安装技术标准、某某金属有限公司1×250某火力发电建设项目安装消缺劳务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的进度款支付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某甲公司均以项目群以及总包的名字支付工程款以及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是本案案涉项目的总包方,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四组证据,新闻报道,拟证明某甲公司在对内和对外的新闻报道中均承认并认可其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罚款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执行某甲公司的工作任务,通知***参加工作的人员***、***、***均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公司人员。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过这个调查事故报告的第二页的第三点,可以看出来147#的铲车驾驶员,是属于物流二部工程车辆调度一队,表明该驾驶员应该视为业主的员工。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对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对印尼的项目进行了项目群的管理,并且工程联系单上面也明确了接收单位是都是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在印度尼西亚某某公司。第五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聊天记录里面提到的物资找***,***为印尼某某公司的员工,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名为某某环保铲车伤人骨折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该报告出具单位某某环保与本案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仅证明某甲公司对印尼的项目进行了项目群的管理,不能证明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关联关系。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主张某甲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其主张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与某甲公司均选择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在印度尼西亚小K岛纬达贝青山工业园区从印尼维达火力发电建设二期水泵房铲车作业区域,因铲车倒车时左轮压到***左腿,造成***左小腿胫骨干、腓骨干骨折等伤情。***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铲车驾驶员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所称的项目是中治南方某某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尼纬达贝工业园区火力发电建设项目,项目承包方为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某环保印度尼西亚某某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