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唐英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非产线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初次签订劳动合同,前2个月为约定试用期;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普工人员的基本工资是1070元,其他部门员工基本工资不低于1070元,所有员工的基本工资按照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上调;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相应加班工资。”试用期内,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试用期满后,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在原告***正常劳动外,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加班共计677.5小时,并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了加班工资8696.92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2日请年休假0.5小时、4小时、8小时、3小时、0.5小时、4小时、4小时、4小时、4小时,合计32小时。2015年3月12日18时39分,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离职,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收到邮件后,以同样方式告知原告***按正常流程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未再去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亦未领取2015年2月、3月工资,并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浮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费1120元;2、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3、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按实际发放2015年2月和3月份工资;4、其他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和2014年7个月的高温补贴,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工资2347.13元,2015年3月扣除高保费差额60元、未归手册及识别证扣款10元、社会保险费737.63元后工资为22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至同年3月12日,原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3月工资中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多扣除295元,原告***2015年3月工资应认定为518.20元(223.20元+295元)。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共计2865.33元(2347.13元+518.2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120元的主张,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工作场所低于33℃,依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无需支付高温津贴。法院认为,该办法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发放高温津贴,对室内非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未作出规定,且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告***依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要求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120元[160元/月×7个月(2013年7月至9月和2014年6月至9月)]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期限补发,已构成拖欠高温津贴。依照该通知的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高温津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工作1年8个月20天,其要求被告兴勤公司支付二个月工资4800元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应按其本人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安排原告***加班,并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了加班费,且原告***的基本工资不低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同时,《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未对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计算依据作出规定,故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并不违反《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6819.6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入职工作,连续工作满一年享有5天年休假。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2014年原告***享有年休假2.62天[191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365×5天],已请年休假20小时折算2.5天,剩余不足1整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享有年休假0.97天[7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365×5天],已请假1.5天,不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补缴试用期社会保险的意见,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两个月试用。在试用期中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距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补缴试用期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120元、经济补偿4800元,2015年2月、3月工资2865.33元,共计8785.3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上诉人的加班事实及加班时数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而非工资来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也已确认,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不低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计算基数需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进行支付,依照上诉人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是产线人员即非普工人员基本工资不低于1070元未明确金额,且基本工资不等于工资,合同上也明确写明了基本工资部分;原审举证责任归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浮劳人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书对上诉人试用期未缴纳的社保已做出补缴的裁定,但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说明已过仲裁时效和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日为由判定时效已过,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时效已过,相关证据理应由其提供,且原审完全忽视劳动保障监察体系的规定,仅以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作为判决依据是不当的。综上,上诉人请求在原审判决不变的基础上再加判被上诉人支付未足额的加班费差额部分6819.61元、补交试用期的社会保险。原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劳动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工资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劳动合同中的4.2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1070元(含1070元),而且我们以这个作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包括所有员工及对方,而对方在纠纷之前一直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上对方是认可这种计算方式。《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基本工资、应发工资、或实发工资。而我方总公司在江苏,参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计算有以下两种,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所以说,我方依法依规足额支付了对方的加班费用,对方这个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对方所说补交社会保险的上述请求,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的申请仲裁生效时间为一年,对方所说补交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超过时效,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对方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对方在入职时就试用期的社会保险缴纳也曾写过承诺书,应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社会保险法也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属于社保机构的职责。
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防署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高温津贴具有规定,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是根据《防署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而制定的,其只能规定发多少。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人事管理,其工作场所温度有空调降温措施,温度低于33℃,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范围,故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不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给被上诉人,则就不应依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第六条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属于劳保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就算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温津贴而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也不能随时解除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既不是法规更不是法律,故该文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5)浮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高温津贴1120元、经济补偿48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首先针对上诉请求第一点,《防署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35℃以下就一定不发高温津贴,相反,江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了从事非高温环境下的作业到了9月份也应发放高温津贴,所以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请求第二点,对方说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不完整,含有其他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另外本人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至今仍未发放,按劳动法规定,工资应按月发放,否则视为拖欠工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请、辩称,本案所涉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是否需要为上诉人***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112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个方面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关于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现已查明,对于***在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已以***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了安排其加班的费用。虽然***主张应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数额及由此还需支付加班费差额部分6819.61元,但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相关约定,且***并无证据能证实其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过异议,故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无需另行再予支付。
关于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上诉人***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问题。对***主张补缴其试用期的社会保险问题,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补缴其试用期的社会保险已过仲裁时效,因***在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试用期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其上述主张不仅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亦无具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上诉人***高温津贴112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问题。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现***依照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规定要求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高温津贴1120元[160元/月×7个月(2013年7月至9月和2014年6月至9月)]主张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同时上述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高温津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诉请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二个月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江西兴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