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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嘉兴市某有限公司;阮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21813号 原告:姚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被告:阮某,男,1965年5月1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阮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8万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按照相关规定,农村建房的应由承包方向房屋所在村交纳押金,因被告资金紧张,故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垫付押金8万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却未退还原告垫付的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阮某辩称,对原告代付的8万元押金无异议,现押金已退回在被告处,但双方签订好建房合同后,被告已运来建新房所用钢筋,但原告在旧房拆除后却不同意让被告继续建造新房,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又将钢筋运回去,产生人工费、运输费等损失共计2,400元。被告为了能够建造原告的房屋,曾找中介向被告某公司借用建设工程资质,为此花了12,000元。原告的违约行为也造成了被告名誉受损,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5万元。原告在签订建房合同时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现原告应继续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82,000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代付的押金8万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新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自建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阮某,被告阮某因不具备施工资质,遂委托中介借用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资质。 202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阮某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私人建房屋一套,建筑总面积约450平方,由被告某公司、阮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元,主体工程期为6个月,被告某公司、阮某必须在2026年6月6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因双方担心房屋主体工程未能按期完工,遂于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当日,又签订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必须在2026年8月8日前完成主体工程,其余内容不变,合同落款日期写为2025年8月8日。 因农村建房,被告阮某作为施工方需缴纳建房押金8万元,然其资金紧张,遂提出由原告代为支付8万元押金。原告于2025年5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阮某转账3万元、5万元,并于转账时备注建房押金为阮某代付。被告阮某收款8万元后将钱款转至被告某公司名下,再由被告某公司交到案涉房屋所在的某。 后因原告与被告阮某就建房施工细节存在矛盾,待宅基地上旧房拆除后,原告便不再让被告阮某为其建造新房。202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阮某微信催讨押金8万元,被告阮某表示原告退还被告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其会退还原告押金。202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阮某继续微信催讨押金8万元,被告阮某表示押金退到公司,公司退到其卡上后,其再取现金或转账给原告。 2025年7月31日,原告将8万元押金已退还给被告某公司的银行转账截图微信发送至被告阮某。2025年8月4日,被告某公司将8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阮某。因被告阮某始终拖延退还押金,原告及其妻子于2025年8月18日前往被告某公司处,由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居中协调,在夏某与被告阮某的电话沟通过程中,被告阮某表示要扣掉装钢筋的费用5,000元,再退还原告75,000元,原告对该方案予以接受。 后因被告阮某始终拖延退还押金,以致本案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行政管理政策要求,被告阮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前需缴纳建房押金,因被告阮某资金紧张,由原告为其垫付8万元建房押金,后被告阮某未实际施工,该8万元建房押金已退还给被告阮某,然被告阮某却始终拖延将原告所垫付的8万元押金退还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退还押金金额,被告阮某表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由其施工构成违约,应赔偿其人工费、运输费损失、定金损失、名誉损失以及借用建筑资质产生的损失,故其无需再退还原告8万元押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阮某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签署《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阮某所主张因借用资质而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用资质予以施工,属法律禁止行为,因该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定金损失,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未对定金作出约定,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名誉损失,因与本案合同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运输费、人工费等损失,因在原告催讨被告返还押金的过程中,在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的居中协调下,双方曾协商一致由原告补偿被告阮某损失5,000元,原告现同意在本案押金返还中抵扣该5,000元损失,故被告阮某仍应返还原告剩余押金75,000元。鉴于本案非因借用资质而产生的工程质量纠纷,且押金也已由被告某公司退还给被告阮某,现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退还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押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62.50元,被告阮某负担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