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990号
起诉人:杭州翔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山二村桥头王4号-1。
法定代表人:郑小春。
本院收到杭州翔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杭州翔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76554.3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结算之日起按照欠款76554.35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的路桥机场至温岭新河公路改建工程(温岭安全设施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约定实际工程量结算,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按时支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千分之一每天的滞纳金。该工程完工后投入适用,2017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工程总工程量为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76554.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554.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平安交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综上,案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杭州翔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云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