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2民初396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投资公司。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以(2024)辽72民诉前调202号立案,因调解未果转入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辽72民初3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52218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由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大连某某湾护岸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公司严格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1年完工。2019年某投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大连某某湾填海护岸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查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完毕。截至2023年12月20日,某投资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221824元。某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2023年12月18日***公司将上述对某投资公司的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某工程公司,故某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某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某投资公司未收到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某投资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需经审查确认。2.案涉工程款(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总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公司亦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即使某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亦因未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对利息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总承包合同、结算审查报告、(2022)辽72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甩项情况说明、***公司发送给某投资公司的律师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发送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结算审查报告计算的质保金数额与***公司转让债权的数额相符,律师函亦证明***公司向某投资公司主张了债权,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某工程公司提交的某微信公众号对案涉工程的图片,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使用期限距今已超过2年。某投资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通过证据中多份照片资料显示该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某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证据事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9日,大连海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更名为某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某某湾护岸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工期自某投资公司下达开工令起总日历天数730天。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拨付。经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评定达到所报质量标准或该工程预结算完成一个月内再支付5%;办理完工程决算一个月内再付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付清。总承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2008年7月16日,某工程公司与***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大连某某湾护岸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1年8月25日,某投资公司、***公司、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评定结果为合格,确定对已完工程进行单独结算。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已交付某投资公司使用至今。辽宁敬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对案涉结算审查,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审查值为104436473元。
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2月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大连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361473.66元及利息。经本院调解,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辽72民初45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某工程公司对***公司享有质保金债权5221824元。2023年11月16日,***公司委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向某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投资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5221824元。2023年12月18日,***公司向某投资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尾款5221824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工程公司,与此相关的权利也一并转让。某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4月3日收到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以受让***公司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提起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某工程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2.某投资公司是否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
关于某工程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到债务人的,经审查债权转让真实的,受让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债务人,债权转让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根据结算审查报告的审查值5%计算的质保金数额为5221824元,且某投资公司尚未返还,债权转让真实,某工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某工程公司未证明***公司已通知到某投资公司,故债权转让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4月3日对某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某投资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及利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九条三项的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本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超过2年,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距今已超过2年。再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符合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的约定。某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已构成逾期,某工程公司请求某投资公司返还质保金5221824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某工程公司未证明***公司已于起诉前通知了某投资公司债权转让事实,故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对某工程公司该部分利息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工程公司质保金5221824元,以及该款项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3元(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