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周啟明,男,汉族,195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一村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数,该院员工(特别授权)。
朱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啟明与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啟明及委托代理人殷翔,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张群杰,委托代理人廖晓数、朱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啟明诉称,原告于1989年7月从长江通信导航管理处调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自1992年1月至1992年7月一直未给原告发工资,反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1995年7月31日将原告档案移交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由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实属违法悖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的工资。3、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68至1996年的社保费用14981.19元.
原告周啟明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职工调动介绍信,证明原告从89年入职被告处。
证据3,工作证,证明被告在1992年将原告安排到深圳工作。
证据4、干部行政介绍信,证明被告于1995年7月3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强行将原告的档案调至汉阳人才交流中心。
证据5、长江航运管理局工资转移证,证明原告在1995年时在被告处工作每个月工资642.20元。
证据6、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认原告从1989年开始,并且被告的工龄从65年起算。
证据7、武汉市海事局通信信息中心出具的周啟明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情况说明,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8、武汉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处关于原告认定工龄的批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9、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证明补缴金额14981.19元和缴费期限从86年开始。
证据10、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金额14981.19元和缴费期限从86年开始。
证据11、武汉康威通信有限公司通知,证明康威公司根据规定代为垫付了社保费用。
证据12,康威公司向社保养老处的报告,证明由个人垫付。
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辩称,1、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也未签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至1995年的工资,原、被告和深圳的华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从1991年12月至1994年12月,原告在华为公司工作,华为公司向原告支付此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3、被告原系国家事业单位,2001年改制后才成为企业性质,才开始参加社保,而1968年到199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单位性质,不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所以要求被告缴纳1969年到1996年的社保没有依据。
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执照和事业单位的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曾经是事业法人。
证据2,被告调入调出原告的档案资料,证明原告1989年7月调入被告单位,1991年2月-1994年12月在原告的申请下借调至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1995年7月,在原告的要求下从被告处调至人才交流中心。
证据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1992年2月签订了原告受聘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三年,期间原告所有的工作及其福利待遇都有深圳华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期满后原告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并在3个月内办理调离被告的手续,逾期未办理按自动离职处理。
证据4,原告给被告提出的报告,证明原告要求按协议将其人事关系转至人才交流中心。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依据当时的协议不是被告安排的,是根据三方的协议调动的,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给被告单位写的报告要求尽快把原告的人事关系调往汉阳的人才中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95年7月31日被告应该给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曾经有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和康威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康威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康威仅代替原告缴纳保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企业最初设立是1991年1月1日,91年时已经是企业的。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都有异议,字是原告签的,但是我是胁迫的,原告是在被告答应转为干部身份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协议书、打出报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而且原告并没有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从长江通信导航管理处调至被告处工作。1991年12月原告被借调至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及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借调期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借调期内被告不再负担原告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其它社保福利,期满后原告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调离手续,逾期未办理则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借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将关系转至人才中心,被告遂将原告档案转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发放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的工资。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1968至1996年的社保费用14981.19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于1991年12月1日被借调至深圳华为公司工作,并且已按双方约定借调期满后于1995年7月办理了调职被告处的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字1995年7月就不再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啟明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