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女,1978年8月1日生。
被告江苏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江苏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称春天设计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春天设计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被告职工,于2009年9月入职,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月工资为1500元,实际工资为17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因怀孕生产向被告提出休产假请求,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2012年5月,原告休满法定产假后向被告提出回公司上班,被告拒不安排,并扣发原告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试用期间社会统筹保险,正式录用后也没有正常为原告缴纳,原告自行缴纳后,被告仅为原告报销部分保险。基于被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5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5100元、赔偿未交生育保险医疗费2617.08元、赔偿原告自行交纳部分社会统筹保险金2646.5元。后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支持原告部分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补偿金等合计18777元,请予支持。
被告春天设计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是原告在2012年1月领取工资的时候,原告拒绝至公司领取。二、原告旷工在先,属于自行离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社会保险费赔偿,已经新浦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进入被告春天设计院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工资系以基职工资加工龄补贴的形式组成,工作每满一年,即发放100元工龄补贴,原告实发工资自2010年9月实际已涨至1600元,自2011年9月实际已涨至1700元,原告的工资并未因产前检查请假等事由出现扣款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每年年底时,由被告按50%的比例予以报销。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产假,未获批准,原告自行休假。2012年2月29日,原告领取准生证。2012年3月1日,原告剖腹产生育一女及做其他相关手术,共支付医疗费8987.39元,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67.6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向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通快递回执、社会保险信息单、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入职登记表、规章制度、出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保险报销会计凭证及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视为正常提供了劳动。被告称因原告旷工、请假等致2012年1月工资为800元的主张,因原告之前的产前检查请假等并未出现扣减工资的情况,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按其规章制度之规定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工资的主张,因其规章制度并未公示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因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或依法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工资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5月离职期间,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且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致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75元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025元。女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生育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生育费用2617.0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646.5元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8500元。
二、被告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25元。
三、被告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生育费用261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春天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9094。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