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3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39年1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住址: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的儿子),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江边路9号第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永联路惠城区政府3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地址:惠州市下角江边路9号第一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均系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错误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受理原告所有权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受理,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退市关闭,无人接管财产,无负责人,现所有职工都享有所有权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退市关闭死亡人均系权利人不当,原告***是合同内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干部职工,有权利享有所有权确认,不应驳回***的起诉。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制造社会矛盾,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协助办理木材公司名下所有安置房产权证,****A栋二梯205号房办公室的房产证、A栋一梯202号房办公室产权证、B栋三梯905号房产权证,其他被告也享有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民事争议纠纷一案,要求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协助办理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城区××大道××房办公室××房产证、××房房产证。2.要求其他被告也负有协助办理房产证义务;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共同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补充诉讼请求:要求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协助办理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名下所有安置房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诉争的标的物的权利人均系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因原告经济困难,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恰当。对此,分析如下: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的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共257000元,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享有债权利益,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即享有物权权益,故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