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粤1303民初1847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牛古颈伯公坳地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桥东东平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苏屋墩伯公下二楼(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和地路14号之1,公民身份号码:442501196911272010。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货款共计89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工地“惠州市百时达化工有限公司甲类厂房1、甲类仓库2、丙类仓库、办公室、值班室”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结100%结算,即当月货款的100%在次月20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并且,在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函,为被担保人(即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承担未支付合同货款的无限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合同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交付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提供货值92052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经支付830680元,剩余89840元至今尚未支付,按购销合同约定,剩余89840元货款,应由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对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求被告惠州市汇丰源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该款项由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于2017年10月底前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分别于2017年11月和12月各支付15000元。
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向被告惠州市汇丰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市政动迁建设总公司、***主张涉讼的其余混凝土款项。
三、如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未按第一条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人惠州市鸿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强制执行未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本案受理费20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1023元,由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粤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