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晋0802行审80号
申请人运城市盐湖区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与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签订企业入园合同书,于2018年10月在盐湖区城西机电园区建水泵制造车间,占地面积20亩,建成彩钢车间2个402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大路、****公路、**空地、**空地。所在图幅号为:I49G026047,经认定地类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1、没收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彩钢车间2个4020平方米。2、对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占地13333.4平方米处以罚款200001元整。并于2018年11月21日将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山西解义电泵制造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内容第1项由申请人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 xB;
审判员 贾 朝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智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