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民申1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本)及原审被告济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3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某某租赁站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经济往来的银行流水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欠款本金并非460万元,而是943222.91元。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对申请人当庭陈述的“要求对账”未予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资本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明细,结合鑫龙租赁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某乙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某某资本与鑫龙租赁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经逾期,鑫龙租赁站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鑫龙租赁站提交鑫龙租赁站、***、***与某某资本、某某资本工作人员之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欠付的本金为943222.91元,经审查,上述流水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鑫龙租赁站在原审中提交了转账明细要求对账,拟证明其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但上述转账绝大多数发生在本案借款以前,且与其后来出具《情况说明》、《还款协议》相矛盾,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鑫龙租赁站虽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的常规救济途径,即应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鑫龙租赁站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从程序上亦应直接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