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4816号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元一新天地A1办公楼1815-18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016363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武夷商城内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8P1MRB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用44000元、电梯大修费用50000元、电梯配件费用26789元,共计120789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维保费44000元,因项目合同签订时部分电梯出于损坏停用状态,电梯大修费用共100000元,后因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电梯损毁,原告在维护过程中更换了电梯配件价值46789元,该维保维修事实经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上述款项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只履行了70000元付款义务,剩余维保、大修及配件费用共计120789元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3年11月8日进驻银河绿苑北区开展工作的,2024年1月注册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是原物业公司于2023年4月维修电梯,合同是电梯维保公司与原来物业公司定的,事情发生在我们进驻前八个月。我们不知情,本案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日,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就环宇银河绿苑北区的项目,签订了编号为CSDT/WB-190-2023的电(扶)梯保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由乙方对甲方的22台电梯进行保养和维修,合同期维保费为440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明确了优惠后的电梯维修费用为100000元,并约定50000元在电梯维修竣工后7日内付清,剩余50000元在维修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2024年4月10日,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的第2页中约定“四、截止2021.04.10贵公司未付款项共计:44000元+50000元+26789元=120789.00元,优惠后金额小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修合同、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主张120789元维修、保养、配件等费用,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付款协议书来看,原、被告双方就还款的数额及还款计划已达成合意,被告逾期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被告所称合同是电梯维保公司与原来物业公司定的,事情发生在其进驻前八个月,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称付款协议书内容与现在不一致、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法庭提出签字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电梯大修费用、电梯配件费用等共计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元,由被告宿州市恒佳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