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02民初6609号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北路两淮***7号楼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016363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富士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和人工费36525元及违约金3495元,共计400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