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元一新天地A1办公楼1815-18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016363XR。
法定代表人:刘成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城市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民初66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宿州城市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宿州城市电梯公司与安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裁定由安徽**公司住所地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合同纠纷系电梯维修承揽合同纠纷,维修施工承揽的地点为灵璧县滨河家园小区,合同履行地为灵璧县,灵璧县人民法院与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宿州城市电梯公司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无权将其有权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安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由宿州城市电梯公司提起诉讼,称安徽**公司在灵璧县开发的滨河家园项目因电梯配件更换由宿州城市电梯公司施工,共计发生费用11,850元,但安徽**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安徽**公司支付宿州城市电梯公司11,850元及逾期利息。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宿州城市电梯公司诉请要求安徽**公司支付费用及利息,当前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宿州城市电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
故宿州城市电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及安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安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宿州城市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