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02民初3256号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元一新天地A1办公楼1815-1819室。
法定代表人:刘成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深圳市朴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尚东国际农贸市场二楼。
公司项目经理:马海义。
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灵璧昊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朴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朴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城市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朴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何 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明明
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