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4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102国道南侧(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移送至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份买卖合同中都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买方,注册地现归长春新区,故本案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其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抹账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是对多份买卖合同中约定条款的变更,更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抹账协议》未生效。根据该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字,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即可生效。”这是对本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并签字生效。但这份协议上根本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故此协议并未生效。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因为“违约方”是一个模糊概念。哪一方违约,只有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本案没有经过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哪一方是违约方,而是先入为主,认定上诉人为违约方,即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而该约定条款无效。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抹账协议》是伪造的。最明显的就是其上面上诉人名下的印章痕迹与曾经备案的印章不符,《抹账协议》是假的,不能用作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4、本案上诉人也已经向长春新区法院起诉,长春新区法院也已经立案。综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买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双方签订的《抹账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的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是否违约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故《抹账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案应由买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4民初33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