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份买卖合同中都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买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买方,注册地现归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抹账协议》,不能作为管辖依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抹账协议》未生效的。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即“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字,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即可生效。”这是对本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即**+签字生效。但这份协议上根本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故此协议并未生效。既然没有生效,那么此《抹账协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证据。(2)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无效条款。因为“违约方”是一个模糊概念,属于约定不明。那一方违约?只有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本案中,一审法官没有经过实体审理,无法确定那一方是违约方。在没有确定上诉人为违约方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即被上诉人也是不成立的,因而其所在地也无管辖权。而一审法院仅以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先立案为由,将本案移送,实为不妥。对于约定不明的条款,根本不能作为移送的根据。故而该条款无效。(3)《抹账协议》中上诉人名下的印章痕迹是伪造的。印章痕迹与上诉人所使用的印章不符,这一点肉眼都能够看出来。不知道一审法院的法官是否进行了比对。印章的字体、形状及图案的位置都与上诉人的印章匀有不同。并且,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上乱写乱勾画,没有一点协议的严肃性。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亦向一审法院提出意见并要求对印章印迹真伪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未给予理会。请求上诉审法院一并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私刻公司印章,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亦请求将此案移交到相关机关处理。
恒益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对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新区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1、原审被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中,提出原审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字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审查认为(第9页第13行),本案中吉林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应由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充足的证明了本案的原审原告的起诉,在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一款(四)项“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之规定。本案已经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裁定且上诉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之规定,长春市新区法院是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基础上,对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进行的立案,并且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一款(三项)“后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的裁判结果”的情形,根据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裁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为了否定抚顺市望花区法院裁定结果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结果。是重复诉讼之行为,“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本案的原审被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已经在管辖异议中提出原审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三项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的原告,其起诉并不符合第36条规定的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起诉的条件,更不存在最先立案的问题。因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有裁定,确定望花区法院有管辖权。长春市新区法院无管辖权。况且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在望花区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并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因此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向两个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而《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长春市新区法院起诉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是事实上的错误。长春市新区法院并不是原告有管辖权的法院,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法院起诉也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一)(二)(三)(四)项起诉条件的法院。因此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移送望花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新区法院移送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的,而不应当移送。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是因为不具备原告的起诉条件。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对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审理的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应当向望花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而无权向长春市新区法院作为原告起诉。因此,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移送管辖是遗漏了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有裁定为证,已经充足的证明了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并不是向原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6条移送管辖,是事实有错误证据上有错误。故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依法驳回。长春市新区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移送管辖是事实错误证据错误。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有权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而无权向长春市新区法院重新起诉,因为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无权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是不予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三)项,应当驳回起诉,其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是事实错误证据错误。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是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给抚顺市望花区法院,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事实和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不得重复立案的规定”,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对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立案上有事实上的错误证据上的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认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结合本案件出的有管辖权的裁定可以确定,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没有管辖权的,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一款(四)项的起诉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一款(三)项,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移送管辖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一款(一)(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39条、第247条之规定,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因事实错误证据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而不应移诉管辖。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合法,移送到望花区法院也不合法,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合法,并不是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而存在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给望花区人民法院有错误。(2022)吉0193号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应当撤销。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0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没有管辖权的,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原告向两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原告在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作出裁定,抚顺市中级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之中,很显然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依照第127条第一款(四)项,告知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长春市新区法院并不是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对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规定是不得重复立案而不是移送管辖,故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是将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的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给望花区人民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是单位的不具有管辖、更不是异议成立的问题。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不应立案,被长春市新区法院移送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却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6条、第39条立案受理的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9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必须受理”的条件,而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一款(四)项、第126条、第127条4项、第157条(一)项、(四)项、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第39条、第247条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不得重复立案。但是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条裁定,将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处理,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提出反诉而不应当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飞龙环保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330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移送管辖是确有适用法律错误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0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飞龙公司、恒益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抹账协议》***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在先”,“本案中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和公平正义,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3月17日就恒益公司与飞龙公司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作出(2023)辽04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经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纠正。至于恒益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飞龙公司起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飞龙公司本次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益公司自述其在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系依据案涉《抹账协议》提起的要求飞龙公司支付货款的给付之诉,该《抹账协议》的文字约定的内容亦未直接指向飞龙公司在本案中起诉针对的合同。故在立案审查及管辖异议审查阶段,无法直接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首先解决本案管辖争议,再对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应否驳回原告起诉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恒益公司提出的“撤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新区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的审理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500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