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4民初3345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102国道南侧(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辽0404民初334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飞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飞龙公司复议称,担保人自愿提供财产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理由为申请人账户的一项重要作用是纳税,由于账户被冻结,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纳税,不能及时结缴税款将支付滞纳金并接受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案中,首先,复议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名下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26号长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7号楼1201号(建筑面积42.27平方米)、1202号(建筑面积41.01平方米)、1203号(建筑面积41.01平方米)、1204号(建筑面积41.01平方米)、1205号(建筑面积41.01平方米)五套房屋做担保,但其自认1201、1202、1203、1204房屋是出租状态,租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末,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不符合“有利于执行”“有效担保”的标准;其次,复议申请人主张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是其纳税账户,账户的冻结影响其缴纳税款,因案涉保全裁定以866797元为限额已冻结复议申请人飞龙公司账户现金327035.35元,原告同意将已冻结银行账户限额由866797元下调至327035.35元,差额539761.65元由飞龙公司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做担保,以便飞龙公司能及时进款交纳税款,但复议申请人飞龙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综上,复议申请人飞龙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非解除保全的法定情形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财产予以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