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东大街3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18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给付175,360元货款及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1.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起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所提起诉讼的条件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人民法院的受理为证。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事实错误、证据错误。2经查阅**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其状态属于存续状态,已提交给法庭,因此**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存续期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因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应当申报债权,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报债权并不是民事诉讼驳回起诉的程序。且原审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一百二十七条,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公司法》而不是《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显属违法驳回起诉,是剥夺了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驳回起诉,只能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为事实证据,原审裁定,以《公司法》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起诉,事实错误,证据错误。二、(2022)吉018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院民申2407案例,《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厦门市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再审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企业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是:企业法人自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工商登记记载的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存续,其涉案公司的主体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以公司成立清算组为由,主张债权申报不符合起诉条件,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其主体资格存在,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而裁定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公司解散或注销,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消的。第一: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第二:法人终止是在法人解散等事由的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典》第72条第3款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无需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法人终止并不需要以法人注销为前提。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结论是: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看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已经明确的认为:完成清算并经注销登记,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法人终止这一整体效果才最终达成。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公司只是进行清算程序,是开始行为,而并不是清算结束的注销登记行为,其民事法人主体依然存在,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起诉的欠款,应当以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原审裁定在**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续的基础上,否定法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呢,以清算为借口,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法典》第68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本案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注销登记,其法人未依法终止,原审法院以清算为借口,认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终止,申报债权以此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通过公司清算程序受偿,以买卖合同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不符合起诉条件,这是有错误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没有依照《公司法》的清算程序附条件的法律规定未注销应当以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裁定以此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院民中679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解散后,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结合本案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得登记状况为存续,其是清算并注销前应当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所诉的**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承担责任,并不受当事人清算的约束,故原审法院作出(2022)吉0184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一款(二)(三)项,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第341条依法裁定。撤销(2022)吉0184民初4132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给***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欠款及利息,维护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侵害为盼。
**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偿还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货款175,360元及利息;2.给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3.**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公司决议解散的,可自行成立清算组,仅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向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登记备案,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2022年8月18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外商投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个人独资企业为6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22年8月22***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报本案债权180560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案涉债权应通过公司清算程序受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清算尚未结束,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给付货款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可继续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法律规定。
**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现处于自行清算阶段,清算的目的是使公司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因而法律对于公司清算期间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使,如何规范处理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做了明确规定,而并非允许债权债务人完全按照意思自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前,已经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也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该清算虽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但该清算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关于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并未排除公司自行清算的情形,故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在已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情形下,可补充申报债权或在对嗣后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非同时又向法院提起给付货款的个别清偿的诉讼,本案起诉不符合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期间如何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