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915960303。
法定代表人:靳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药玻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1868Q。
法定代表人:扈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季广军,被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李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故意不予认定在原审期间经合法程序调取的2018年11月在线监测数据,故意以本判决否定(2020)鲁03民终219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PTFE覆膜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事实,显属枉法裁判。2.一审认定的2019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沂源环保局现场监察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滤袋存在质量问题,且此期间的滤袋仍是原告提供的滤袋,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更换。一审判决认定棕瓶车间400条滤袋拆除时间认定为2019年2月份,属于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500条滤袋于2018年11月安装在被上诉人的棕瓶车间(2019年2月拆除),属于虚构事实。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恒益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1、在(2020)鲁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下称2198号判决)中,从未认定恒益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质量要求”与“产品质量”系两个概念。2198号判决认为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并不影响药玻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质量要求”抗辩。(1)买卖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明确。买卖合同第二条滤袋、袋笼的质量标准要求第1.3款约定:烟尘治理效果为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如出卖方的“质量要求”达不到买受方的“质量要求”,出卖方应予以退货并自退货之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买受人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涉案产品的主要作用及药玻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除尘,上述条款对合同“质量要求”的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只要粉尘浓度超过20mg/Nm3就属于恒益公司提供的滤袋及袋笼未达到“质量要求”,无法满足药玻公司的合同目的,药玻公司便有权拒绝付款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向恒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滤袋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产品质量仅为影响因素之一,此外还受产品设计、产品施工安装因素影响,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三个方面的责任皆由恒益公司承担,假设恒益公司提供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因为设计、安装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药玻公司仍有权拒绝付款并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向恒益公司主张违约责任。3、2198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药玻公司已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198号判决认定现场监测数据不能否认在线监测数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一审证据三)中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在2198号案审理过程中,药玻公司提交了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出具的说明(一审证据四),能够证实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应当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该数据结合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说明及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恒益公司提供的PTFE覆膜滤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粉尘超标的事实。在与恒益公司沟通无果后,根据生态环境局的要求,药玻公司联系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更换了全部滤袋,更换后设备达到了环保除尘要求,再次印证了恒益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事实。4、一审过程中,药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事实认定的依据与2198号案件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依法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恒益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过程中,药玻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9年3月11日)》(一审证据九,该证据明确记载:该企业正常生产,污染物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各车间已按要求完成滤袋更换……实现达标排放),该证据能够证实: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检测烟尘超标后要求药玻公司整改,药玻公司将涉案车间中恒益公司供货的布袋进行更换后,涉案烟尘超标的车间经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全部实现达标排放。该证据能够证明2198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是错误的。恒益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36,773元、赔偿利息损失32,210.94元(截止2020年5月31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购买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生产的PTFE覆膜滤袋和304不锈钢袋笼,合同第一条约定名称、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PTFE覆膜滤袋型号为Φ130×6000㎜,数量1700条,单价398元,合计676600元,304不锈钢袋笼型号为Φ125×5970㎜,数量1700根,单价160,金额2720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9486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滤袋规格:Φ130×6000㎜,布袋材质要求100%PTFE覆膜,100%PTFE纤维,100%PTFE基布,克重大于800g/m2,耐强酸、强碱。滤袋处理烟气的正常工作温度为260摄氏度,瞬时温度280摄氏度,此烟气温度为滤袋设计最低值。烟尘治理效果: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基本配套设施说明,布袋除尘器反吹气源是利用买受人现有的压缩气,压力0.25Mpa,滤袋、袋笼的设计、加工处理,必须根据买受人的实际烟气情况选择合适的工艺,出卖人必须现场对买受人的烟气进行实际监测查看,包括烟尘温度、化学成分、粉尘浓度及粒径、集尘效率等,否则视为熟知买受人的烟气中烟尘情况。出卖人需要实际测量滤袋、袋笼配套除尘器设备的花板孔径的实际尺寸情况,否则视为熟知买受人的滤袋、袋笼配套使用的除尘器设备设计、各配套设备的情况。滤袋、袋笼为出卖人根据买受人的实际情况设计制作,由出卖人到买受人的现场,实际查看买受人的实际工况,并依据实际工况进行设计、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均由出卖人承担,并承担因滤袋、袋笼质量原因,造成除尘器未运行,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必须保证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二年质保,出现问题24小时内免费上门服务,滤袋、袋笼出现损坏一周内提供新布袋。滤袋、袋笼在正常工况及正常操作下,出现质量问题,二年内由出卖人无偿更换。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滤袋、袋笼全部到货后,出卖人负责拆除旧布袋、旧袋笼并负责安装、调试,并负责产生的垃圾清理,通过技术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30%,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买受人支付60%,余10%质保金,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均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出卖方未按规定期限交货,应向买受方支付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出卖方不能提供货,或买受方无原因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按照货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如出卖方的质量要求达不到买受方的质量要求,出卖方应予以退货并自退货之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买受人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4、如出卖人出现发错货现象,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恒益公司于2018年5月交付滤袋1700条、袋笼1700根。滤袋于2018年5月安装在被告模抗瓶一车间800条(2019年2月拆除),于2018年5月安装在被告棕色瓶三车间400条(2019年2月拆除),于2018年7月安装在被告十车间500条(2018年11月拆除)。原告供货PTFE覆膜滤袋货款为670820元、304不锈钢袋笼货款为269671元,总计货款940491元,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940491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货款28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560000元,总计货款8400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占此合同总货款的89.32%。
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PTFE覆膜滤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数量分别为1070条,标的额为422222元,其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前,恒益公司于2018年7月交付550条安装在被告六车间(2019年2月拆除),于2018年10月交付520条安装在被告十二车间(2019年2月拆除)。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17030元(550条);于2018年9月1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205192元(520条)。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1200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占此合同总货款的28.42%。
2018年11月7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PTFE覆膜滤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数量为1100条,标的额为43406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恒益公司于2018年11月交付1100条,其中500条于2018年11月安装在被告棕色瓶车间(2019年2月拆除),尚有PTFE覆膜滤袋600条未使用,现存放于被告公司。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是434060元。
以上三份合同货款总计价款为1796773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6万元。
2018年11月12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对药玻公司的车间进行了现场监测,2018年11月17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工作人员赵文华、周世洪对上述监测数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情况: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2018年11月12日对你公司6、1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3mg/m3,超标1.8倍。10、11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97mg/m3,超标2.2倍,棕1、棕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4mg/m3,超标1.8倍,棕3、棕4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106mg/m3,超标2.5倍,模抗瓶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7mg/m3,超标1.9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18日对药玻公司烟尘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理建议: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两日内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药玻公司业务员与恒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素平通过微信交流,高素平于2018年11月14日给药玻公司业务员发微信:“他们现场安装不到位,布袋会掉下来”,高素平认可现场安装不到位、布袋脱落这一事实。药玻公司业务员于2018年12月25日中午12:01分通过微信告知高素平:“以后的款在没弄清质量问题前,先不付了。”高素平于2018年12月25日中午12:21分回复:“知道了,我们今天下午就到您单位了,肯定和我们布袋没关系,您放心,我一定解决好。”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22日,药玻公司与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除尘滤袋采购合同三份,药玻公司购买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覆膜滤袋,并对货物的质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药玻公司同时提供了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和安装证明一份,证实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到11月30日为药玻公司十车间更换除尘器滤袋544条,于2018年12月1日至12月4日为药玻公司十一车间更换除尘器滤袋544条,于2019年2月28日为药玻公司十二车间及六车间更换除尘器滤袋1014条,于2019年2月2日和2月11日为药玻公司药玻工业园棕瓶四车间更换除尘器滤袋1080条。
2019年3月7日,药玻公司通过EMS向恒益公司发送通知两份,具体通知内容为: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你公司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DYBCGHT20180404001,SDYBCGHT20180913007)交付的PTFE覆膜滤袋,安装于我公司6车间、10车间、11车间、12车间及模抗瓶车间后,上述车间的烟尘治理效果经沂源县环保局现场监测均严重超标。鉴于你公司所供覆膜滤袋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严重影响我公司车间正常生产,并存在严重隐患,现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通知你公司:1、交付的所有覆膜滤袋作退货处理;2、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我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
药玻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恒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323民初991号,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PTFE覆膜滤袋货款6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60976.4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提供的覆膜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如果被告提供的覆膜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覆膜滤袋的设计、加工必须根据原告的实际烟气情况选择合适的工艺,被告需现场对原告的烟气进行实际监测查看,包括烟尘温度、化学成分、粉尘浓度及粒径、集尘效率等。并实际测量滤袋、袋笼配套除尘器设备的花板孔径的实际尺寸情况,被告需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设计制作,到原告的现场,实际查看实际工况,并依据实际工况进行设计、施工。故被告提供的覆膜滤袋并不是被告根据一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制作并广泛投放于市场,可以被不特定公司使用的产品,而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况进行针对性设计的专项产品,并通过这种专项设计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效果,即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且被告负责具体产品设计、生产和施工,被告需通过自己的生产工艺、材料工艺及安装设计工艺来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治理效果,故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具有专门性和针对性,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效果。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环保局的检查笔录,能够证实在沂源县环保局进行现场监测时,原告的出口粉尘浓度均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出口粉尘浓度标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沂源县环境保护局的在线监测数据证实原告相关车间在2018年11月份的在线监测数据并未超标。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沂源县环保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环保部门的不同监测方式有不同的监测方法,不同的监测方法监测数据之间存在差异,在线监测数据不能否定现场监测方法和数据的真实性,故因监测方法的不同在线监测数据和现场监测数据是两个并行不悖的数据,在线监测数据不能否定现场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沂源县环保部分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相关出口粉尘浓度超标的事实。再次,原被告对于治理效果的约定系对双方合同产品的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达到出口粉尘浓度的约定标准,虽然环保相关部门的在线监测数据和现场监测数据出现不同的结果,该两种监测结果是环保部门为进行环境监测采取的不同的监测方法所致,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以某一种监测方法为前提,故仅根据现场监测数据的结果亦能够证实被告生产、设计和施工的覆膜滤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治理效果。被告提供的1041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高素平与安丰奎的聊天记录截屏,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布袋没有质量问题,但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系安丰奎根据被告的委托安装除尘滤袋及被告支付安丰奎安装费的内容,并没有直接内容能够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1015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照片的拍照时间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4日及2019年4月11日,根据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说明,被告上述取证时间均发生在原告部分车间或者全部车间更换覆膜滤袋之后,且照片中监测系统的烟尘浓度的监测法即为在线监测法,与现场监测法监测数据存在差异亦属正常,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滤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客户服务单客户签名处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确认,仅有安丰奎的签名确认,通过被告提供的与安丰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安丰奎多次为被告提供安装覆膜滤袋服务,故安丰奎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供通话录音证实原告的除尘设备自身问题导致滤袋拆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覆膜滤袋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况设计的,故原告的除尘设备问题不能成为被告对抗原告主张的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覆膜滤袋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生产及安装的覆膜滤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提供的货物必须保证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二年质保,出现问题24小时内免费上门服务,滤袋、袋笼出现损坏一周内提供新布袋,滤袋、袋笼在正常工况和正常操作下,出现质量问题,二年内由出卖人无偿更换。根据该条约定,被告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且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需承担无偿更换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出卖方未按规定期限交货,应向买受方支付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出卖方不能提供货,或买受方无原因中途退货,违约方应按照货款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如出卖方的质量要求达不到买受方的质量要求,出卖方应予以退货并自退货之日起七日内全额退还买受人已付货款,并按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4、如出卖人出现发错货现象,所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通过该条中四项内容的约定,该条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定期交货及货物验收时出现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约定,关于该两条的关系问题,第三条系关于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第十一条系关于货物验收时的质量问题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在原告处已经安装使用半年时间,在此时出现出口粉尘浓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质量问题时,违约责任应适用于第三条关于质量保证责任的条款,即被告需要无偿予以更换,而不应适用于合同第十一条的违约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无偿更换,被告未采取措施予以更换,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对覆膜滤袋进行了更换,原告可以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能适用于合同中关于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0323民初991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上诉,争议较大,根据双方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恒益公司为上诉人药玻公司所供PTFE覆膜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判决驳回药玻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恒益公司所供PTFE覆膜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PTFE覆膜滤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无论是约定标准,还国家标准,均为固定参数;无论是在线监测数据,还是现场监测数据,其监测结果均为被监测出口数据。虽然监测方法不同,但监测结果应当相同或相近。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恒益公司申请调取了沂源县环保局在线监测数据证实,药玻公司相关车间在2018年11月份的在线监测数据并未超标。而药玻公司提供2018年11月17日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赵文华、周世洪对现场监测情况的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11月12日现场监测所属车间均为超标。两种监测方法出现不同的监测结果,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说明,“认为环保部门的不同监测方式有不同的监测方法,不同的监测方法和数据之间存在差异,在线监测数据不能否定现场监测方法和数据的真实性,故药玻公司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相关出口粉尘浓度超标的事实”。换言之,“现场监测检查笔录数据能够否认在线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数据为什么就不能否认现场的检查笔录呢”。第三、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仅凭现场监测笔录否认本局在线监测结果,属于自己否认自己,且应当出具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环保执法人员作出的监测笔录及说明,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证据不足。就本案出现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PTFE覆膜滤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二是PTFE覆膜滤袋安装不当造成。故,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出现达不到标准的原因。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PTFE覆膜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药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恒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3民终219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恒益公司与药玻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约定的安装、调试标准看,本合同实际是包含交付工作成果,又是承揽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恒益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烟尘治理效果为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货到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30%,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买受人支付60%,余10%质保金,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均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付款。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原告供货的除尘器滤袋、袋笼分别于2018年5月安装在被告模抗瓶一车间、于2018年5月安装在被告棕色瓶三车间、于2018年7月安装在被告十车间。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2018年11月12日对被告公司6、1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3mg/m3,超标1.8倍。10、11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97mg/m3,超标2.2倍,棕1、棕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4mg/m3,超标1.8倍,棕3、棕4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106mg/m3,超标2.5倍,模抗瓶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7mg/m3,超标1.9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18日对药玻公司烟尘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理建议: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两日内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袋笼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没有达到正常运行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的60%及10%质保金不符合约定;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840000元,本合同货款金额为940491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占此合同货款金额的89.32%。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的检测结果、违法处理意见作出后,恒益公司未及时配合整改解决药玻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事宜,在环保部门的限期整改要求下,药玻公司迫于环保压力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与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除尘滤袋采购合同三份,由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开始陆续为药玻公司更换了恒益公司的除尘器滤袋。故,因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袋笼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剩余货款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原告供货的除尘器滤袋分别于2018年7月交付安装在被告六车间、于2018年10月交付安装在被告十二车间。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2018年11月12日对被告公司6、1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3mg/m3,超标1.8倍。10、11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97mg/m3,超标2.2倍,棕1、棕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4mg/m3,超标1.8倍,棕3、棕4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106mg/m3,超标2.5倍,模抗瓶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7mg/m3,超标1.9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18日对药玻公司烟尘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理建议: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两日内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没有全部达到约定的“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30%”付款标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本合同货款总额为422222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占此合同货款的28.42%。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的检测结果、违法处理意见作出后,恒益公司未及时配合整改解决药玻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事宜,在环保部门的限期整改要求下,药玻公司迫于环保压力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与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除尘滤袋采购合同三份,由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开始陆续为药玻公司更换了恒益公司的除尘器滤袋。故,因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剩余货款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原告供货的除尘器滤袋分别于2018年11月交付1100条,其中的500条于2018年11月安装在被告棕色瓶车间。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2018年11月12日对被告公司6、1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3mg/m3,超标1.8倍。10、11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97mg/m3,超标2.2倍,棕1、棕2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4mg/m3,超标1.8倍,棕3、棕4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106mg/m3,超标2.5倍,模抗瓶车间进行监测,烟尘浓度为87mg/m3,超标1.9倍。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18日对药玻公司烟尘超标的违法行为处理建议: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两日内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没有全部达到约定的“货到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的付款标准,原告要求支付该合同货款不符合约定。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的检测结果、违法处理意见作出后,恒益公司未及时配合整改解决药玻公司污染物超标排放事宜,在环保部门的限期整改要求下,药玻公司迫于环保压力从2018年11月20日开始与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除尘滤袋采购合同三份,由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开始陆续为药玻公司更换了恒益公司的除尘器滤袋。故,因原告供货、安装的滤袋没有达到约定的除尘标准,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货款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烟尘治理效果为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货到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三个月、六个月才能支付货款,涉案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未支付货款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恒益公司主张付款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恒益公司提交2018年7月-12月被上诉人药玻公司全部在线监测数据,证明2018年7月到12月期间,药玻公司烟气浓度根本没有出现超出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检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在淄博市放的情况下,应当以现场监测数据为准。另查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三份《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约定滤袋规格为130*6000mm,被上诉人和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除尘器滤袋采购合同》,在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除尘器滤袋采购合同》中约定滤袋型号为135*6000mm,在2018年4月4日签订的《除尘器滤袋采购合同》中约定135*6000mm和130*6000mm两种规格型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药玻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恒益公司剩余货款。二、被上诉人药玻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恒益公司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一,首先,(2020)鲁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故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认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仅凭现场监测笔录否认本局在线监测结果,属于自己否认自己,且应当出具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进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环保执法人员作出的监测笔录及说明,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显然证据不足。”本案应以上述案件确定的案件事实和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约定烟尘治理效果为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并未约定以什么方法进行检测,被上诉人2018年7-12月期间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被上诉人颗粒物实测浓度一直小于20mg/Nm3,被上诉人提供的沂源县环境保护局的现场监测数据显示2018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烟尘浓度超出20mg/Nm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的说明,在线监测和现场监测是使用两种不同的方法进行监测。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哪一种监测方法监测数据,在线监测法也是有效的监测方法,且在线监测数据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函中也未明确用两种方法进行监测,被上诉人仅以2018年11月12日一天的现场监测数据证实其烟尘排放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滤袋出现损坏一周内提供新布袋,滤袋、袋笼在正常工况及正常操作下,出现质量问题,两年内由出卖人无偿更换。”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2日进行现场监测之后,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进行滤袋更换上诉人予以拒绝的情况,相反,在201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并主张在2018年11月27日开始对滤袋进行拆除后,2018年11月30日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60000元,在2018年12月25日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00元,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拆除滤袋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7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函件中亦未明确滤袋已经被拆除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已经使用第三方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滤袋替代上诉人提供的滤袋,但其和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约定的滤袋的规格型号为135*6000mm,并非是和上诉人签订的滤袋的规格型号130*6000mm,被上诉人解释是不同厂家规格型号不同,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在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排除在线监测法,主张使用现场检测法认定烟尘排放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滤袋本身质量或者安装方面存在问题导致滤袋被拆除,对被上诉人抗辩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于滤袋质量一直存有争议并产生连续诉讼,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20年9月1日(2020)鲁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起算。
综上所述,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773.00元;
三、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836773.00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00元,均由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赵绛帼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