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304号
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三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915960303。
法定代表人:靳双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军,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药玻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611868Q。
法定代表人:扈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季广军,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26197.9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3份,采买原告除尘滤袋及骨架,总计价款1796773元。被告于2019年4月1日捏造合同项下产品质量问题的虚假事实,向沂源县法院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0万元,沂源县法院于同月2日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10万元。2020年3月11日沂源县法院作出(2019)鲁032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但以被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了(2020)鲁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认定原告产品质量合格,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由于被告捏造虚假事实而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原告银行存款110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2日始以110万元为基数至2020年9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197.92元,原告为应诉及收集证据而发生的各种费用5万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126197.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所求。
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保全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所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认定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一般侵权的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基于原告所供滤袋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违约的事实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均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且保全的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不具有错误申请保全以造成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的保全行为在没有程序性错误的前提下,也不具有违法性。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后果,不存在损害后果,就更无法谈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2、退一步讲,假使被告保全申请错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申请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账户资金并非是原告向银行贷款的资金,冻结的资金不存在任何借贷利息等经济损失,冻结的资金在冻结期间仍存在存款利息,被告的财产保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本案中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因被告保全所遭受侵权的损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所主张的76197.92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计算错误。另外,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5万元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4日、9月13日、11月7日,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玻公司)签订除尘器滤袋、袋笼采购合同三份,药玻公司购买恒益公司生产的PTFE覆膜滤袋和304不锈钢袋笼。合同约定:烟尘治理效果:出口粉尘浓度小于20mg/Nm3。货到安装完成、调试合格,供方开具17%、16%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三个月验收合格后,支付30%,正常运行六个月后,买受人支付60%,余10%质保金,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均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付款。合同签订后,恒益公司供货的除尘器滤袋、袋笼安装在药玻公司车间。2018年11月12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对药玻公司的车间进行了现场监测,经检测药玻公司的6、10、11、12、棕1、棕2、棕3、棕4、模抗瓶车间烟尘浓度均超标,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沂源分局于2018年11月18日对药玻公司烟尘超标的违法行为出具处理建议: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两日内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将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22日,药玻公司与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除尘滤袋采购合同三份,药玻公司购买江苏润众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覆膜滤袋,涉案滤袋被拆除。
2019年4月1日,药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恒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0323民初991号,诉讼中药玻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冻结恒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金额110万元,实际冻结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9月8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0323民初991号一审判决,驳回药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3民终219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9)鲁0323民初991号民事裁定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侵权人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恒益公司应当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案由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亦应是过错责任,故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需要审查申请人基于当时现有事实和证据所申请财产保全及所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法院最终判决有无支持其诉讼请求或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均不应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原因;只有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且其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产生了明显不合理的偏差之时才可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药玻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尽管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但是药玻公司在起诉时,很难确定自己所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在不是明知或应知案件败诉的情况下,其申请保全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药玻公司在保全申请的提出、提供担保及后续诉讼活动,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药玻公司的申请,本案恒益公司账户存款110万元被人民法院冻结是事实。在冻结期间,该存款依法产生的利息仍归恒益公司所有,并结存在其账户内,没有影响恒益公司的收益。恒益公司在客观上并未因其存款被冻结产生实际损失,也就是说,药玻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存在的损害后果。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4月2日始以110万元为基数至2020年9月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款76197.92元,缺乏计算依据,也并非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药玻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为应诉及收集证据而发生的各种费用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尽管药玻公司申请保全恒益公司银行存款不当,但因其既没有主观过错,又未给对方造成客观损失,因此恒益公司要求药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197.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抚顺恒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