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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嘉善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539号 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嘉善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1778.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8879.42元(以611778.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9年12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用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善西名苑公用配电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于竣工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计施工任务,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审核,最终结算价为160331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5421411.75元,尚有611778.25元未支付。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公用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含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2.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为期一年的质量保修函,否则应当预留相应比例金额的质保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向被告提交了一年期的质量保修函,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刚刚被告答辩的第一点,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当最早不得早于工程结算双方签署材料之日起一年之内,才符合退还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万分之五,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任何损失,故该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结算书及催款函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结算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对催款函因并未送达被告方而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告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用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嘉善县炮台口北侧的“善西名苑公用配电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工程预算价(含税)16233065元。工程总价作为工程备料款和进度款的付款依据,竣工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为施工合同生效及具备开工条件后15天内;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50天内。合同第七条约定,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本合同双方签订盖章后即生效。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30%,计4869919.5元。(2)土建施工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计4869919.5元。(3)电气设备材料进场后通电前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5%,计5681572.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乙方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最后一笔付款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依据)。(4)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费,应支付至本合同所述银行账户。(5)根据甲方要求,乙方结算时可提供工程结算总价5%的银行一年期质量保函,作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甲方未书面向乙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乙方保证责任解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乙方保证责任的其它责任的,乙方在未保函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移交单》一份,载明经结算审核按16033190元结算,余款为611778.25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60331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1411.7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公司结欠原告甲公司工程款611778.25元(16033190元-15421411.7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1778.25元。虽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并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质量保修函,故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而原告也已于2022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移交单》,且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亦无异议,故被告所提上述抗辩意见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原告上报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最后一笔付款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依据)。由于原告已于2022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移交单》,双方对合同总价也予以了确认,故根据上述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2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5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被告也对此提出了相应抗辩意见,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予以计算。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11778.2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11778.25元; 二、被告嘉善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61177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计6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由被告嘉善某公司负担10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