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1197号
原告:浙江**云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朝晖华电弄1号一号楼6层、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049477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轻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Q64D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九段(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云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与被告磐安县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栎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前调阶段,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做出(2023)浙0727民诉前调1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总额为人民币186522.3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86522.31元。2023年11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522.31元(以17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5日起算,已暂计算至2023年7月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丰***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固定为291万元,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投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格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到期后结算,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满12个月止,期满后无息退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24日竣工并投入使用。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尚有尾款(含保修金)178000元未支付,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全额支付。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三次口头承诺4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付款,但仍均未履行。综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栎程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本案丰***配电房工程非由原告单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最后一项电缆工作井系由案外人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进行扣除。2、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1)本案配电房工程在原告承包后,未在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超期施工。原告举证竣工资料系工程投产后形成的材料,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不知道苏文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单位,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实际送电,故竣工资料上所载开工日期和竣工时间不能认定为实际开工及竣工时间。(2)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本案配电房工程基础部分由九都公司完成,电气部分由***完成。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一直与***进行工作对接,原告不能提供***的社保信息应当认定为转包。(3)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材料,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应当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约定承包人因违约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发包人有权从任何一期合同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而本案原告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即使按合同总价20%计算,可本案剩余款项不足合同总价的20%。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丰***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丰***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开工,2021年3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尚有尾款178000元未付,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全额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专业资质情况。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磐安县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项目)委托浙江九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价》(含工程项目结算费用表、单位工程结算费用表、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等)一份,证明配电房单项电缆工作井建筑安装费用为173305.92元。
证据2,《工程例会纪要》(2020年6月4日)一份,证明原告应在2020年6月10日前进场施工,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以及原、被告和九都公司均参会,三方对九都案涉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均知晓,以及原告就该项目派***作为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对接等事实。
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工程设备到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且聊天记录中的两张照片(送货单、居民住宅小区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单)证明原告方一直将***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地进行管理,并在审核意见单上进行签字确认。
证据4,《丰***项目临时电缆费用》一份,证明九都公司为案涉工程接入临时电缆,产生额外支出的情况。
证据5,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的丰***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竣工资料一组(自证人***处获取),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开工时间至少为2020年9月15日。
证据6,丰***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工程缺陷通知单三页,证明2020年12月8日磐安县尚湖供电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所举证的开工报告时间并不真实,以及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
证据7,配电站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正式送电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
证据8,《出库单》四份,证明九都公司参与实际施工,挖机款由九都公司支付。
证据9,证人***、***、***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九都公司实际施工了电缆工作井,以及案涉工程电气安装、电缆敷设、外部基础施工由***完成,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违约行为。
证据10,编号为3307272018090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案涉丰***工程被依法准予施工的情况。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并非实际开工、竣工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可由被告方出具,但介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不具备继续付款的条件;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而且该费用也是单方面制作的,与本案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在2020年6月10日开工,会议纪要也没有载明开工时间,而且***并非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强调九都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其证明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开工时间应以原告提交材料为准,原告没有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9中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词不应被采信,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其对于原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等不清楚,也从未向原告追讨过工程款,可以证明九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便存在该笔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违约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对证据10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4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5和证据6的三性原告均不认可,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这些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主张的配电房工程款、违约行为等事实,涉及第三方,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被告栎程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华云公司(承包人)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就丰***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的发包与承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第1条第1.5款约定“工程范围:负责外线接火点至居民用电表箱全过程的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和施工总承包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变压器2*1000KVA、0.4千伏低压配电柜、配电自动化子站柜、高压电缆、低压电缆、低压配电箱、配电信号采集箱、居民用户电表箱的设计、安装、调试、物资供货工作,同步建设电缆管道和电缆工作井。负责设计范围内的项目管理、设备调试、并网、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保证、技术服务、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包含所有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的服务,质量保修期内的服务以及其他完成项目最终验收所需的工作,提供项目送电验收并移交至磐安县供电公司后续服务工作。具体内容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及发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第4条第4.1款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第4.2款约定合同价格固定为人民币291万元(含税),第4.2.3项约定“本条第4.1款工程价款选择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或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不变,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第5条结算方式第5.2.1项约定“根据本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除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外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设计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第14条第14.1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所涉配电网工程由原告安排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余尾款(含保修金)178000元未付。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全额支付尾款。但是,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云公司与被告栎程公司签订的案涉配电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配电网工程由原告组织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过,根据合同第14条第14.1款约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约定不符,且未提供变更计算标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部分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本院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1.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配电网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不因市场变化因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变更价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扣除电缆工作井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更何况,该部分工程款涉及的是案外人的工程款权益。至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做认定与处理,双方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云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计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23年7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3530.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云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已减半)、保全费1452.61元,合计3467.61元,由原告浙江**云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被告磐安县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74.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美娟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