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4民初629号
原告:四川天卓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该局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原告四川天卓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与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巩留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巩留县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月17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巩留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l-2018-001-tzsj),合同约定原告就巩留县578至团结路段景观施工图设计项目进行景观设计。合同总价为1,35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工作并提交了设计成果,但被告至今尚欠4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巩留县建设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认可欠付设计费47万元。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该项目立项时为6000万元,未按立项时的金额施工,实际施工项目工程价款1932万元,故原告应当按照实际项目金额收取设计费。核算后原告还应当退还我方20万元左右的设计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巩留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天卓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通知天卓公司以3,880,000元的价格中标巩留县团结西路(G578至公园路段)等景观施工图设计采购(巩留县578至团结路段景观施工图设计)(长3300米、宽80米)、巩留县县城蝶湖公园西延伸段景观设计(雪岭路至文化路段)、巩留县东入口(龙口)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景观设计(一期)、巩留县再开西渠景观一期工程景观涉及(东买里路至迎宾路段,长约2km)。2018年1月7日,天卓公司与巩留县建设局就巩留县578至团结路段景观施工图设计签订合同,约定天卓公司负责巩留县578至团结路段景观施工图设计(长3.3㎞、宽80m、建设规模26.40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后期服务阶段服务(根据工程进度情况,适时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出具设计变更、检查施工效果等);设计合同总金额1,35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后,巩留县建设局支付天卓公司设计费的30%作为定金;提交一版施工图成果后7天内,支付合同设计费的40%,施工图审查合格(二版施工图)后7天内,支付合同设计费的30%。2018年11月28日,巩留县建设局盖章确认收到巩留县578至团结路段景观施工设计等项目土建、职务、水电设计施工图。天卓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3日向建设局开具了案涉设计项目88.6万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卓公司与巩留县建设局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卓公司按照约定向巩留县建设局提供设计图纸,现工程也已完工交付使用,巩留县建设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现巩留县建设局提出施工项目报价与实际施工工程总价存在差距,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价重新计算设计费,但巩留县建设局未提供双方达成按实际工程总价计算设计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天卓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设计费4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卓设计有限公司470,000元设计费;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卓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22元,减半收取4505.61元,由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