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2民初1973号
原告:禄丰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市勤丰镇马官营村委会勤丰营火车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勤丰镇,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融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8年9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东山路,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邝某,系该公司董事。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镇金山南路(原民政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禄丰市某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局长。
住所:禄丰市金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某,男,1976年4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金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庭审中请假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禄丰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禄丰市某丙(下称水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2983元;2.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13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某某乙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桶装水、瓶装水生产企业,原告的取水点位于禄丰市勤丰镇马官营河上游大冲箐水库下方的河道内,该取水点被政府相关部门规划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政府有关部门对该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进行围栏封闭管理,设置了水源地保护标志标牌和警示牌,被告某丙公司系2024年大冲箐水库加固工程的某;2024年12月13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的水泥浆夹杂机油灌入了净水生产车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沿输水管道检查至取水点,发现大量的水泥浆夹杂着大量的机油顺流滚滚而下污染了整个河道,污染物流经取水点并流入了取水口,继续检查发现污染物来源于位于取水点上方的大冲箐水库加固工程施工的废料沉淀池,因被告某丙公司偷排多余的水泥浆和废机油导致此次环境污染事故,此次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原告的取水点所在的河道被水泥浆大面积硬化、长达5公里的输水管道被水泥硬化封堵、生产车间的净水设备被水泥浆堵塞被机油污染、生产设备严重损坏,整个生产车间散发着刺鼻的水泥味和机油味。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排污多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或承诺采取恢复生产的补救措施后又置之不理,态度极傲慢消极;此次环境污染事故除损坏生产设备外还导致原告停产、因产品存在气味被消费者退货、承担违约责任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因环境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一、原告若实际存在损失也系其自身过错所致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原告取水证明确载明“水源类型为‘地下水’,取水设施为潜水取水井,井深7米”但结合鉴定报告描述和现场原告取水方式实际主要来自于冲沟地表径流及浅层裂隙水补给,地表径流主要为周边汇水及水库排水,即原告并未按照行政许可的方式和类型要求规范取水。且根据《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二十三条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源水的,采集点应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源水以外的水进入采集设备。采集区域周围应设立防护隔离区,限制牲畜和未授权人员进入。出水口或取水口应建立适当防护设施,地下水的出水口(如井口、泉眼)应通过建筑进行防护。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结合原告现场开放式蓄水、储水条件,原告的取水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且无法排除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水源遭受其他污染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在无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水源类型取水盈利的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合法损失赔偿无从谈起。
二、无证据证实被告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根据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勘察时发现的问题为“有泥浆和水泥浆外溢痕迹”且第二条现场检查情况第3款记载:“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情况。”勘查笔录已经如实记录的现场的实际情况,原告“大量的水泥浆夹杂机油灌入了净水生产车间”的陈述毫无依据。结合现场照片可知,原告取水井及蓄水池周边无污染痕迹,且现场可见原告取水流程为:地表水由毛石过滤池过滤后进入抽水井内,再由抽水泵抽进储水池内,最后通过给水管自流至加工车间。原告整个取水点周围无任何相关标示、标牌。且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也没有显示任何水库周边存在取水点的记载。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无任何相关部门提示径流区域及下游内存在工业或个人取水相关设施,现场亦无任何取水点标识牌的情况下,被告施工在无特殊环境施工工艺要求的情况之下,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符合一般施工工艺,被告并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需要履行,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而沉淀池的少量泥浆外泄并不会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因此,无证据证实被告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三、云南某出具的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瑕疵、因果关系论证的逻辑漏洞、经济损失计算存在重大缺陷和根本错误等诸多问题,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具体细节将在庭审过程中一一陈述。
四、原告律师费主张无依据,本案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特定案件类型,且律师费并非维权必须费用,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委托律师并实际享受律师代理服务的一方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意见结论不成立,且在我方明确表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启动的鉴定程序,相关不利后果及费用应由申请人一方自行承担。
因此,在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损失计算无依据且错误的情况下,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1、答辩人于2024年6月18日与建设单位禄丰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作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禄丰市某丙委托答辩人负责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合同第六、(二)3约定由答辩人组织项目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案涉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公开招标,中标人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8月5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4.承包人4.1.6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承包人应按照第9.4款约定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9.4环境保护“9.4.3承包人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专用条款第4.1.1(1)施工及承包人造成损害已明承包人的义务。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工程中环境保护义务与注意义务。
3、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多次对施工单位现场进行巡查,已要求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答辩人尽管理职责。
4、项目系经专业分析审核通过、经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设计,施工通过招投标、具备水利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施工过程造成的危害后果无过错可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1230条,案涉施工工程答辩人从项目审批、设计、招投标以及监理过程已尽到管理职责及合同义务,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判决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水务局述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答辩人基于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益目的,履行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职责。答辩人已就该项目经上级楚雄州水务局立项审批同意后于2024年6月20日以《楚雄州水务局关于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楚水复〔2024〕175号)同意大坝除险加固方案、输水建筑物除险加固方案、泄水建筑物除险加固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合法合规。
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代建方,并于2024年6月18日签订《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全面授权第三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之后,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工程中标人,并于2024年8月5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禄丰市2024年度第二批次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大冲箐水库项目实际施工人。
3、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与某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按照施工、设计方案及其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国家、行业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系第三人与某的法定义务。
4、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原告系2024年11月1日才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工程项目于2024年9月中下旬开始施工,原告于2024年12月13日发现水污染。自原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至事发,其合法生产经营时间仅一个半月。
综上,本案答辩人在履行职务及委托中无任何过错,原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答辩人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某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污染现场视频(光盘)、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欲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偷排的水泥浆和废机油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原告的取水点所在的河道被水泥浆大面积硬化、生产车间的净水设备被水泥浆堵塞被机油污染、生产设备严重损坏。
2.取水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其中水资源的取水许可价值1000万元以上。
3.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水质检验报告,欲证实事发前,案涉水源经相关部门质量检测合格。
4.施工合同,欲证实案涉输水管道施工造价245895元。
5.付款证明,欲证实此次污染损失水桶3830只。
6.禄丰某丙有限公司碧城镇猫街加油站的情况说明,欲证实此次污染导致禄丰某丙有限公司碧城镇猫街加油站退回瓶装水1500件。
7.旗南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的框架合作协议1份、销售合同5份,欲证实原告与销售商签订的水销售合同,因此次污染导致原告停止供水造成了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8.员工工资表,欲证实因此次污染导致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的经济损失。
9.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欲证实因此次污染导致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
10.(施工)污染事故现场照片2张,欲证实某丙公司的施工使用机油及漏油致使地面大面积污染情况。
11.某乙公司取水点标牌照片2张,欲证实禄丰市某丰镇人民政府在某乙公司的取水点设置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地的相关标牌标识。
12.(施工)污染事故现场视频2个(光盘,拍摄时间是发生污染事件之后,政府要求整改之后),欲证实某丙公司的施工使用机油及泄漏机油、排污情况。
13.律师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欲证实某乙公司委托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承办本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3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证据1现场照片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没有显示,证明内容里所提及现场存在水泥浆和废机油排放,不予认可这个事实。因为从现场照片来看,现场是我方公司沉淀池的一个照片,沉淀池当中红色部分我方认为是泥浆,然后灰色部分我方认为是水泥浆,所以我方并不认可案涉的现场存在废机油泄漏或者是排放的一个情况。污染现场视频(光盘)及联系函第一次质证代理人已经质证过的,没有意见。
证据2取水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因为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明事项当中认为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价值1000万元以上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其实许可证明确载明,原告取水许可证,取水的设施是潜水,取水井仅剩7米,水源类型是地下水,总量是0.349万立方米每年,且生活用水取水指标用水量为0.029万立方米,每年工业用水、用水量为0.288万立方米每年,退水量为0.102万立方米每年,所以减去实际退水,实际可使用的水量仅为0.247万立方米每年。而且这个数据里面是包含了工业用水的,也就是说原告的生活用水取水指标仅为0.029万立方米每年,另外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到2027年11月3日;食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24年11月1日,也就是说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一个月,原告合法经营的时间仅为一个月,就与原告对外签订的框架合同,销售合同的合法性相互矛盾。
证据3水质检验报告三性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的委托方是原告,也就是说原告自行送检的水样,然后水样是否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是否就是其所谓的污染前的合格水样,无法核实,送检的证明目的以及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从检测报告可以看出,原告送检的产品是瓶装24瓶,每瓶约500毫升的水,可以推断原告送检的是其流入市场销售的瓶装水然后检验日期是2024年5月11日,是本案所谓的污染事故发生前的半年左右。所以检验报告在本案当中鉴定基准日来进行比较有失偏颇。从检验日期到基准日已经长达1年零4个月的时间,这期间是无法排除其他污染因素的。
证据4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为我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关主体,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本案证据当中并没有体现,是否已经实际的履行合同,原告是否为此支付了施工工程价款,从该组施工合同当中是看不出来的。所以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查明,无法认定。
证据5付款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付款证明是一个收据,没有任何单位主体加盖公章来确认收款行为,对于付款证明,应当配合付款的记录来进行佐证,付款证明单没有记载这个事项,与本案原、被告或者是本案所谓的污染事故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无法在本案当中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6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情况说明当中所记载瓶装水的退回情况,并没有核实是否实际产生退回的事项以及退回产生的损失是多少,从当中都看不出来。
证据7框架合作协议1份、销售合同5份三性不予认可。框架协议和销售合同加起来原告对外签署的供水总量已经严重超过了取水许可证许可的年取水量,另外框架协议当中已经明确了,以实际送货量结算为准。但是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实际送货量并没有双方结算的相关资料,所以原告是否履行了框架合作协议,无法查明;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框架协议当中同样规格550毫升的瓶装水单价是15元,与另外一家公司的价格存在巨大的落差,因为框架协议当中所记载的数量是几个合同当中最高的,所以造成了本案鉴定意见当中损失部分造价过高的主要原因;另外本合同框架协议的有效期是截止到2030年3月29日,再一次证实了合同的不合法性;因为原告的取水许可证日期仅到2027年11月,原告是否具备履行框架协议的能力是存在一个变量的问题,无法确定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一个条件。同样的另外5份销售合同,因为几份合同加起来的供应总量已经严重超过了原告经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取水总量。
证据8员工工资表三性不认可。员工工资表上面的员工数量,应该有劳动合同来佐证,所发的工资金额应当以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来佐证,但是员工工资表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一个电子表格。
证据9收款收据2张三性都不予认可,理由同第5组证据付款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10(施工)污染事故现场照片2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并未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两张照片现场可以看到并没有原告所谓的泥浆外泄和机油外泄的情况,另外需要强调本案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所使用的装机机械是用电的,并不是用油的,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机油泄漏的情况;然后该组证据结合禄丰市某甲的检查记录可以知道,从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现场仅有沉淀池,因简易导致泥浆有部分外泄的情况,已经明确记录了,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的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的情况,这个是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情况检查之后做出的一个确认。应当以相关的行政部门认定的结论为准,而不应当以原告拍摄的现场的照片为准,现场照片也无法看出来,本案存在泥浆外泄或者是具有外泄的情况。
证据11某乙公司取水点标牌照片2张,照片没有标识到拍摄的时间地点,两张照片的三性都不予认可。照片当中显示的是水库的地方政府设立的饮用水一级保护地的相关标识标牌,并不是原告作为一个取水生产企业树立的取水点的标识标牌,恰好证明现场原告取水点作为一个取水企业,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设定相关的取水标识标牌,导致了本案的被告在现场施工作业过程当中并不知道存在该取水点;本案被告施工是一般工艺,并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所以被告某丙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当中没有过错。
证据12(施工)污染事故视频,从视频当中并没有办法得出被告公司存在排放泄露机油的情况,现场仅有泥沙往外泄露的情况,而且泄露往下是一个沉淀池,所以经过沉淀之后对外排的话并没有达到原告所谓的污染的严重后果。所以视频当中无法得出被告某丙公司存在排放机油的情况,而且排放机油是否客观、真实,应当以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勘察记录为准;另外我方在鉴定报告的异议申请书阶段也已经将现场的照片主动提供给了法院,证明现场装机是用电的,并不是用油的,所以并不会存在排放机油的情况。
证据13律师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因为我方不是这个合同的相对方,另外对于律师服务,本案当中转账凭证是否因为律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转账凭证当中并没有体现相对方是本案的律师服务合同的相对主体。另外对于律师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特定案件,另外律师服务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是由享受律师服务、聘请了律师服务实际履行律师服务的相对方来承担,要求我方来承担律师费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发票作为佐证。所以按照司法的惯例,是要律师服务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作为认定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某丁公司认为:证据1现场照片、光盘1张,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务局、某丁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单位,并非施工行为实施主体;某丁公司已将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有资质的中标单位施工,合同依约定施工单位按规范、标准及设计施工;工程项目及某案经审批合法。联系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发生事故以及进行过协商的内容认可,其余内容不认可。项目部系施工单位设立的工程现场管理实施单位,但并非工程事故、环境事故认定的有资质的单位。
证据2取水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损失额的内容不予认可。案涉事故与某丁公司无直接因果联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是承担责任主体;核定取水量不等于实际开采量,原告的实际开采量为缴纳资源税的计量。
证据3水质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案涉事故中某丁公司无履约或行为过错,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该检验系原告单方送样检测而非法定机关取样检测,答辩人不清楚样品来源。
证据4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某为个人不具备食品生产安全施工资质,工程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竣工验收、未合理排除食品储运设备设施自身是否存在污染。
证据5付款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付款证明并非法定票据,有情况说明但无货物交接手续,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
证据6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所出付款证明并非法定票据,有情况说明但无货物交接手续,不能证明造成的损失。
证据7框架合作协议1份、销售合同5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食品安全许可自2024年11月1日方取得,其所签合同在未取得许可之前;合同约定不全等于实际生产能力和生产量,不等于实际供需数量。
证据8员工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工资应以转账记录和用工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为准,否则无法确认劳动工资关系、无法确定为原告的损失。
证据9收款收据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非法定票据。
证据10、11、12、13(施工)污染事故现场照片2张、某乙公司取水点标牌照片2张、(施工)污染事故现场视频2个、律师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水务局认为:证据1现场照片及光盘,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务局不是案涉施工单位,对现场不清楚;水务局已将工程全面交由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代建、代管,水务局不承担责任。联系函,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发生事故以及进行过协商的内容认可,其余内容不认可。项目部并非工程事故、环境事故认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水务局不是责任单位。
证据2取水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损失额的内容不予认可。案涉事故与水务局无因果联系、水务局无过错,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取水量不等于实际开采量,原告按核定限额内的实际开采量缴纳资源税,若出现超采还应承担相应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开采量应以实际计量为准;原告所提供2024年11月1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工程2024年9月中下旬开始施工,原告于2024年12月13日发现水污染。原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至事发,其合法生产经营时间仅一个半月。
证据3水质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案涉事故与水务局无因果联系、水务局无过错,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该检验系原告单方送样检测而非法定机关取样检测,答辩人不清楚样品来源。
证据4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某为个人不具备食品生产安全施工资质,工程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竣工验收、未合理排除食品储运设备设施自身是否存在污染。
证据5付款证明、证据6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所出付款证明并非法定票据,有情况说明但无货物交接手续,不能证明造成损失。
证据7框架合作协议1份、销售合同5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食品安全许可自2024年11月1日方取得,其所签合同在未取得许可之前;合同约定不全等于实际生产能力和生产量,不等于实际供需数量。
证据8员工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工资应以转账记录和用工登记、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为准,否则无法确认劳动工资关系、无法确定为损失。
证据9收款收据2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水务局不承担责任,非法定票据。
证据10、11、12、13(施工)污染事故现场照片2张、某乙公司取水点标牌照片2张、(施工)污染事故现场视频2个、律师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取水许可证》及相应证照和配套附件,欲证实:(1).原告经行政审批颁发的取水许可证显示水源类型为“地下水”,取水设施为潜水取水井,井深7米,取水总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且生活用水取水指标(100L/人/天)用水量为0.029万立方米/年;工业用水用水量为0.288万立方米/年;退水量为0.102万立方米/年(减去退水量实际可使用水量仅为0.247万立方米/年),根据许可的取水量,无法覆盖原告出示的《销售合同》供货总量,超出额定取水量以外的非法盈利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经我们统计,原告每个月的取水量按照生活用水的标准每月仅为2000多件,而且是24瓶500毫升的标准,为2000多件。(2).结合现场原告实际取水方式:主要来自于冲沟地表径流及浅层裂隙水补给,地表径流主要为周边汇水及水库排水(引用自鉴定报告第11页第2条水库水质监测及对比分析陈述)可知原告实际未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水源类型“地下水”取水,若原告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类型取地下水,则不会产生原告所谓的损失。且根据《饮料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17版)》第二十三条以来自非公共供水系统的水(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源水的,采集点应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防止源水以外的水进入采集设备。采集区域周围应设立防护隔离区,限制牲畜和未授权人员进入。出水口或取水口应建立适当防护设施,地下水的出水口(如井口、泉眼)应通过建筑进行防护。应采用封闭管道进行输送,防止污染,不应用容器运到异地灌装。原告的取水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无法排除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水源遭受其他污染的可能性。(3).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以及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求。原告在无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水源类型取水盈利的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保护,合法损失赔偿无从谈起。
2.取水点照片、《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欲证实:(1).原告取水井及蓄水池周边无污染痕迹,且现场可见原告取水流程为:地表水由毛石过滤池过滤后进入抽水井内,再由抽水泵抽进储水池内,最后通过给水管自流至加工车间。(2).原告整个取水点周围无任何相关标示、标牌。且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也没有显示任何水库周边存在取水点的记载。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无任何相关部门提示径流区域及下游内存在工业或个人取水相关设施,现场亦无任何取水点标识牌的情况下,被告施工在无特殊环境施工工艺要求的情况之下,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符合一般施工工艺,被告并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需要履行,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3).被告正常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若按照取水许可证的批准规范取水则不会发生任何损害后果。
3.《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整改照片,欲证实:(1).2025年1月17日,被告在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后提出的整改意见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单位或者部门提示被告正常施工需要施工工艺要求。(2).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勘察发现的问题为“有泥浆和水泥浆外溢痕迹”且第二条现场检查情况第3款记载: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情况。因此,鉴定报告中未经考证就直接采用原告陈述的“水泥浆和含油废水”作为事实鉴定依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报告石油类严重超标的结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3).原告已按照禄丰市某乙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整改前后被告根据情势变化,均已经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和施工工艺规范要求,被告无任何过错。
4.《禄丰某甲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清单,欲证实:原告多次商谈索赔金额不断攀升,政府部门组织调解,最终形成的书面索赔清单总金额为282125元,该鉴定报告损失项目中已包含了清单中的大部分项目,但原告自身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与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金额相差巨大。侧面证实无论是原告单方的索赔清单或者鉴定机构的损失认定结论金额均是在偏离基本事实和违背鉴定基本准则的情况下给出的,无任何支撑依据,而且刚才鉴定人员也进行了阐述,他们不对所谓的经济损失数据,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5.《举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1)经群众向相关部门举报,原告存在取水用途与取水类型与取水证不符;未依据持证须知第三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取水申请”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变更取水点;原告现取水点周边存在山庄餐饮、鱼池、家禽养殖场所等污染水源的隐患….等行为。(2)原告已于2024年12月14日更换取水地点,具备履行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的供水义务,损失赔偿计算无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推算未来几年合作期的预期利润损失存在根本性错误。(3)原告前后取水地点的取水类型均为地表水而非地下水,违反了取水许可证取水类型,属违规取水,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6.2025年5月-2025年8月期间气象灾害情况,欲证实:在2025年5月至8月期间,三个月内发生连续性的暴雨、强降雨、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原告取水点、蓄水池在未做任何保护设施的前提下,故蓄水池水质污染为被告的关联性、排他性有待确定。
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某某乙公司认为:证据1《取水许可证》及相应证照和配套附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取水许可证到期自动续期,只要办了手续就自动续期;许可的水量和实际开采量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可以超量开采,被告方要证明原告非法取水,它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到目前为止,只要行政机关没做出决定,它都是合法的用水,所以说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取水点照片,对其中的第7页至第16页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鱼塘的照片、农田的照片和养殖场的照片,与取水点大约有两三公里远距离,属于下游与本案的污染事故是没有关联性的。但是在被告提交的第13页照片里边,可以看到河塘里边的鱼都死了,这个死鱼是谁造成的,就是被告的排污造成的,它是非常严重的。这张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排污行为的事实存在,损害后果的存在。第17页至22页几张照片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的取水点现场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照片里边很明显第17页的第一张照片里边,其水井里边漂浮物,某丙公司排放的机油,就是机械排放的污染物在水井里边;在第18页里边,河道颜色都变了,变成了黄色,这张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24年12月28日,照片真实的证明了当时的污染是非常严重的,以及排污行为真实发生了。而18页的这张水池里边的照片,是被告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10点12分,可以明显的看到这个水池里边有明显的漂浮物,这漂浮物是齿轮油,是某丙公司排放的,其他的几张照片也有类似的漂浮物,可以证明某丙公司排污的事实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特别是排放机油的事实。对《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不知情,也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证据3《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勘验笔录是复印件,合法性不予认可。它不是最终的调查结论,仅仅是一份调查笔录,该份证据不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最终结论。这份调查报告载明整改意见第一项说到不允许排放水泥浆,整改意见的第三项说的施工过程中,对机械维修更换产生的齿轮油进行有效收集处理,杜绝齿轮油顺河道流入外环境的情况,可以充分的证明,本案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机械设备是需要润滑油的;该份现场调查的笔录所附的几张照片,可以看得出来污染事件是发生了,并且河道里边的水都非常的浑浊,上边有机油的漂浮物。
证据4损失赔偿清单,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对某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的这一份统计数据已在第12个小项中载明的很清楚,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不知道后续处理,这个项目是没有统计的,当时没想到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该份材料真实性认可的,但是没有考虑到航空公司的违约赔偿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举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知情,而且该投诉举报是某丙公司指使、唆使他人去举报的,我方保留追责的权利。
第6组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某丁公司、水务局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第三人某丁公司围绕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24年6月18日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建设单位禄丰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禄丰市某丙委托禄丰某乙有限公司负责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由禄丰某乙有限公司组织项目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欲证实:(1)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标,中标人为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4.1.6,9.4.3;专用条款第4.1.1已明确施工造成的环境问题承担主体。
3.监理巡视记录2份、监理日志2份,欲证实发包方已对某进行监督管理。
对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某某乙公司认为其不知情,由法院进行认定。
对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证据1代建协议书、证据2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需要说明从代建协议和承包合同当中,并没有提及项目周边有特别需要注意的,比方说周边存在取水点需要特别的施工工艺的要求,所以被告作为一般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未在取水点设置标识标牌的情况之下,被告对原告取水点的位置不知情,所以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
证据3监理巡视记录2份、监理日志2份,三性予以认可。结合环保执法大队的检查、勘验记录,可以证实现场被告仅仅存在沉淀池、泥浆、水泥浆外溢的情况,并没有所谓的机油泄露和排放的情况。监理日志最后一份,2024年12月13日正是本案所谓的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同一天,同一天的监理日志都只载明了蓄水池未清理的情况,并没有任何提及到有机油外泄或者是外漏的情况。所以结合对现场的记录,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机油外泄排放的情况。所以鉴定结论当中,水质检测石油超标,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果关系不成立。
对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水务局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第三人水务局围绕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楚雄州水务局关于禄丰市大冲箐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楚水复[2024]175号)1份,欲证实:案涉项目工程经楚雄州水务局上级审查同意大坝除险加固方案、输水建筑物除险加固方案、泄水建筑物除险加固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2.《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1份,欲证实:第三人水务局通过招投标已确定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代建方于2024年6月18日签订《项目代建协议书》全面授权第三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对第三人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某某乙公司认为其不知情,由法院进行认定。
对第三人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某丙公司对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的工程是合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也经过当地相关的行政部门通过相关的论证,确认了项目的立项,合法对外招投标,且需要强调的是第9项就是针对环境保护设计的,但是并没有提及到周围河道有取水点是经过行政备案审批,需要特别履行施工注意义务的;所以在此情况之下,我方作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主体,立项批复以及施工合同,协议当中都没有对我方施工工艺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我方工艺符合一般工艺,没有特别的注意义务,所以我方在本案的施工过程当中没有过错;所以本案的损失是原告因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成立的结论。
对第三人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第三人某丁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如果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对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某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云南某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丙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向云南某发出了《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其中心指派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经过对鉴定人员质询,原告某某乙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充分、合理,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认为:一、程序性瑕疵: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基础。1.鉴定基准日设置不当,无法反映污染发生时的真实状况:鉴定基准日设定为2025年9月5日(现场勘验日),而污染事故发生于2024年12月13日,两者相隔近9个月。水质是动态变化的。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通过自然净化、雨水稀释或当事人的清理行为,污染状况可能已发生显著改变。以事发9个月后的水质检测结果来反向推定事发时的污染程度及因果关系,其科学依据不足,结论的可靠性存疑。这可能导致无法准确、客观评估是否真实发生污染事故以及污染事故与各方是否存在关联。
2.关键检材(蓄水池留存水)的关联性与代表性存疑:鉴定所依据的关键水质样本,是2025年9月从蓄水池中采集的“留存水”。鉴定意见未说明该“留存水”是否为事故发生后立即封存的原水,亦或是期间经过更换、补充或处理。结合2025年众所周知的雨量激增的客观天气较为频繁这一客观事实,如果该水体并非污染事件的直接、原始受影响水体,那么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污染事实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其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大打折扣,无法排除水质变化非因被告原因导致。
3.鉴定人资质类不符合鉴定范围: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附件三显示,部分鉴定人的执业范围是“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但鉴定意见涉及“地表水损害”,已超出资质范围);违反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环法规〔2020〕4号)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超出登记业务范围,请求法院确认鉴定意见无效。
4.部分关键鉴定材料未附卷,程序不完整:鉴定意见正文第九部分“鉴定分析”提到:“根据委托方移交的《施工合同》,长度为5070米,经测绘人员实测和再次复核,确定管道长度为3800米”;但未附测绘人员的实测鉴定意见。管道长度是计算“安装管道工时费”“管道损失”的核心依据,未附测绘鉴定意见导致该部分损失的确定缺乏程序支撑。
5.鉴定时限超期且未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鉴定意见附件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显示,委托日期为2025年6月12日,正文第十一部分明确“鉴定意见书提交日期为2025年10月23日”。从委托到出具鉴定意见共耗时133天(远某“三十个工作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的上限)。鉴定意见未提及“延长鉴定时限的机构负责人批准文件”,也未说明“已告知委托人(禄丰市人民法院)”,违反《通则》关于时限的强制性规定。
6.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并未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规依据,向异议申请人提供该鉴定报告出具前的征询意见,并没有给异议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的机会和提交有争议部分的相关意见,所以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关程序。
7.检测分包存在瑕疵,资质备案不完整附件五《检测报告》(编号25G1470)将“三氯甲烷、总硬度”等核心项目分包给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但仅标注资质证号(162500340137),未附该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或备案材料,无法确认分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定检测资质,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分包项目需经委托人同意且分包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
二、因果关系论证的逻辑漏洞,鉴定意见的因果关系推断、损失计算等环节存在推理断层、依据缺失的问题,缺乏直接的、排他性的证据链,影响结论的可信度。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现场仍可见施工溢流的水泥泥浆”以及蓄水池水体中“石油类”指标严重超标,来认定因果关系,因此存在以下问题:1、痕迹的证明力有限:现场遗留的水泥泥浆痕迹,仅能证明“曾经发生过泄漏”,但无法精确证明泄漏的时间、持续时长以及泄漏量,更无法直接与2024年12月13日鉴定意见的污染事件建立唯一、排他的联系。
2、污染源溯源性不足:鉴定意见中“石油类”物质严重超标是核心论据,且不说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第二条现场检查情况第3款已明确记载:“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情况。”即使存在机油外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如油品指纹鉴定)证明蓄水池中的石油类物质与某使用的机油或柴油具有同源性。存在其他潜在污染源(如农业面源污染、车辆泄漏等)导致石油类超标的可能性未被充分排除。
3、对比分析的逻辑不严谨:鉴定通过对比水库水质与蓄水池水质,得出“蓄水池水质污染程度高于水库”的结论。此对比仅能说明两个点位的污染程度差异,但无法直接证明差异即是由某的行为所致。取水点位于冲沟内,其本身受地表径流影响更大,污染来源本就比水库水体更为复杂。此对比分析未能有效隔离其他干扰因素。
4、因果关系“间接推断”:在本身无法证实存在排放废机油发生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仍通过假设“施工排放水泥浆和废机油一蓄水池水质超标一水库水质未超标”推断因果关系,假设排放废机油得到证实,也应当通过检测排放的机油与蓄水池石油类的成分匹配,及污染物成分对比(如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分析烃类组成)、扩散路径分析),来证明“蓄水池的石油类污染来自侵权人”。但上述所属条件均不齐备,不仅排放废机油无法证实,也更加没有污染物成分对比这个过程和结论,因此,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因果关系仅为间接推断,不具有排他性。
三、经济损失计算的重大缺陷:部分项目缺乏依据或计算错误致使索赔金额不正当。1、实物资产损失的成新率适用错误:对所有受损的实物资产(如原水桶、管道、水泵等)统一采用了48%的成新率进行计算。法律依据错误: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是恢复原状或赔偿实际损失。对于被污染的资产,合理的赔偿范围是清洗、修复的费用;对于完全损坏需要更换的资产,应是重置成本减去适当的合理折旧,而非对所有资产统一采用“成新率”进行贬值计算。计算逻辑错误:鉴定意见中一方面确认部分资产“已更换为全新”,另一方面却又对全新的重置成本乘以48%的成新率,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如果资产已实际更换,其损失应为全额重置成本:如果尚未更换,其损失应为修复费用或重置成本减去资产残值。
2、经营性经济损失(合同损失)的计算存在根本性错误:①、超出许可部分的合同因违反《水资源法》可能无效,与行政许可严重冲突,对应的损失不应纳入损失范围:取水许可证附表4用途管制中明确载明生活用水用水量仪为0.029万立方米/年,工业用水为0.288万立方米/年,鉴定机构错误认定申请人矿泉水生产水源年取水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未严格区分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不同的用水量,统一将二者纳入申请人矿泉水生产水源年取水量的总量。企业的《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年取水量中生活用水用水量仅为0.029万立方米/年)。经换算,这大约相当于每月最大产能不超过1872.5件(按500ml/瓶计算)。鉴定机构采用的9000件/月的供货量,远某其法定许可的生产能力,以此为基础的损失计算是理想状态之下的预期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且超出许可部分的合同因违反《水资源法》可能无效,与行政许可严重冲突,对应的损失不应纳入损失范围,但鉴定中心未考虑该法律风险。②、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无依据且过于草率:在错误认定申请人年取水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得出无法覆盖与某戊公司《框架协议》约定的供货量这一结论的情况下,未考虑申请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2027年11月3日到期,仍然在与某戊公司的合同损失计算中,以9000件/月的“合理供货量”为基础,推算了未来4.57年(计算至2030年3月29日)的预期利润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应建立在稳定、可实现的经营状况基础上。鉴定意见仅依据“履行1个月的供货量9000件”这一孤立数据,就推定为未来数年的稳定供货量,并忽略了市场风险、合同履行能力等多种变量,其计算模型的基础非常脆弱。且推算了未来4.57年的预期利润损失认定不合理,无证据证实污染行为将会持续影响整个合作期间长达五年之久,也无法确保申请人取水许可资质能够延期。其次,申请人已经在所谓的事件发生后就在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快速更换了取水点恢复生产经营,并没有产生未来4.75年的预期利润损失这一基础事实。③、合同损失利润率6.4%无依据:鉴定意见正文第九部分“经营性经济损失鉴定”中,合同损失计算公式为“营业收入X营业收入利润率6.4%”,却未说明该利润率是被申请人实际利润率、行业平均水平,也未附被申请人近3年财务报表佐证,属于“无依据推定损失”。④“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的认定无依据:鉴定意见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饮用水质量问题处罚的通知》和统计表就直接作出认定,在未提供某戊公司实际收取款项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扣款通知),仅通过单方通知认定了损失天数15天,按照每日3580元就草率作出损失数额,数据未经核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为合理损失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在没有证据证实某戊公司以及申请人实际承担了该项损失,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通知和统计表就得出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的认定,违背真实、客观的鉴定原则,且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⑤、“员工工资损失54000元”的合理性未充分论证:员工工资损失:鉴定意见计算“员工工资54000元”,但未说明员工是否因停产实际未工作(如考勤记录),也未区分“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若员工正常工作,绩效工资不应计入损失),合理性不足。且人工工资归属于生产成本中,损失赔偿已包含成本及合理利润主张,在计算利润的同时再将员工工资列为损失缺乏依据且属重复计算。⑥成新率计算依据不足:提供同类型水处理设备(如5吨原水桶)的行业标准使用年限(GB/T30283-2013《水处理设备通用技术条件》),证明合理使用年限为8年,而非鉴定采用的5.5年,进而降低成新率(按8年计算,已使用2.84年,成新率=(8-2.84)/8=64.5%,但实际损失应按“修复成本”而非“重置成本”计算,因原资产未完全报废)。鉴定采用“年限法”但未引用行业标准,且直接按重置成本计算损失,未考虑资产可修复性,不符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优先采用修复成本法”的要求。
3、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①部分项目如“净化水井”、“清洗水池工时费”、“召回污染水”等,鉴定意见注明“无对应的收据”,但仍以“合理的支出”为由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票据支持的支出主张,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将会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②安装管道工时费:鉴定意见正文第九部分“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汇总”显示,安装管道工时费3800米X2.5元=9500元,但未说明“2.5元/米”的市场询价依据(如是否参考当地同类工程工时费标准),仅通过“复核后的申报价格”确定,逻辑不严谨。③结合鉴定意见中“管道、管件配件申请人施工合同显示长度5000米,但经测绘人员实测和符合长度仅为3800米”可知申请人的陈述普遍存在虚假,依法不应采信。但在此情况之下,水井井套和太阳能在不具备实物清查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以询问申请人意见的方式确定规格、尺寸及铭牌信息作为鉴定基础信息,未经求证直接采纳申请人的回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四、其他低级错误。1、金额大写基础错误:第十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中,将损失数额¥802,983.00大写为“捌拾万贰仟玖佰捌拾叁元整”,此为大写的基础错误,虽不影响数字本身,但反映出鉴定文书制作的不严谨。
2、召回污染水的损失认定无依据,仅以召回污染水是合理处理方式作为理由,未核实是否真实存在召回事实及实际召回数量是否客观真实就以“合理处理方式”为由做出认定。
3、未审查被申请人“减损义务”履行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应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如及时清理管道、维修设备而非直接更换)。但鉴定中心未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放任损失扩大”情形(如未及时清理水泥浆导致管道堵塞加剧),若存在该情形,对应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4、鉴定意见未经征询各方意见直接形成鉴定报告,属程序瑕疵范畴。虽不是法定程序,但为了确保鉴定过程的透明性和公信力,使各方对存疑部分充分发表意见,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减少争议焦点,尤其是在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征求环节尤为重要,但本案直接略过该环节,致使查清事实成本增加,争议焦点重重。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在严重不符合鉴定规程和存在违法鉴定的情况下,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偏向性的高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违反了的科学、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准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鉴定报告,认可真实性,对于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
第三人某丁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其认为:鉴定报告经济损失汇总表来看,鉴定报告的第23页第一项实物、资产损失以及第三项其他经济损失,当中的这些项目均是由原告方自行计算交给鉴定中心的。其他经济损失当中的三项是没有提供票据,但是鉴定中心也给它加上了。净化水井还有清洗水池、工时费、召回污染水这些是没有票据的,但是鉴定中心都给它加上。对于第三经济性损失当中,最大的一笔航空公司供水业务损失款53700这一笔。其实这一笔根据58页去年供应链公司出具了一个水质量处罚通知当中提到每天按照358元进行计算,鉴定中心按照金额进行了一个统计,但是原告对这一笔费用有没有实际支出,有没有将53700元这笔费用扣除,是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实这个是待定的。但是鉴定中心是给它做进去,所以这一笔目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我们觉得有失公允。员工工资刚才已经说了,也是鉴定中心自己单方统计的一个金额,54,000元下面的这一笔合同损失当中,就是旗南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框架协议产生的568581元这一笔,刚才已经跟鉴定人员核实,他是计算了4.57年的进行一个计算。现在计算4.57年,就相当于是现在损失还在继续,包括到今天还在继续计算。这样的话也是与现实不符的,也是有失公允。所以对这份鉴定报告,我们觉得还是不够公正和客观。
第三人水务局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意见与某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某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水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部分,结合全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的评判和认定。对云南某出具的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人员的质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案案涉的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禄丰市基于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公益目的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2024年6月18日,禄丰市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禄丰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禄丰市2024年9座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代建协议书》,将案涉的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内的项目建设,由禄丰市某丙委托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依法负责项目代建。2024年8月5日禄丰某乙有限公司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禄丰某乙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期为240天,2024年12月31日前主体工程完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应按照批准的施工环保措施计划有序地堆放和处理施工废弃物,避免对环境造成破坏,因承包人任意堆放或弃置施工废弃物造成妨碍公共交通、影响城镇居民生活、降低河流行洪能力、危及居民安全、破坏周边环境,或者影响其他承包人施工等后果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禄丰某甲有限公司系2004年9月6日注册成立的农副产品、桶装水、瓶装水等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其企业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7年11月3日,水源类型为地下水,取水用途为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取水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其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9年05月21日,食品类别为饮料。某乙公司矿泉水生产取水点位于大冲箐水库西南侧400米处,大冲箐水库系禄丰市某丰镇集镇供水水源。
原告某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24年12月13日的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水泥浆、机油从生产车间灌入,14日就停止了生产,从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份停止生产了两个月的时间。事件发生后,原告某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6日以禄丰市2024年度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某乙公司出具了联系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某丙公司水库灌浆行为不会导致某乙公司相关设施设备损坏,某乙公司的设施、设备损坏与水库灌浆无任何关联,某丙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丙公司一次性人道补偿某乙公司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事件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设备、设施及过滤的清洗、更换,水召回、供水延误及停产停业等与本事件损害有关的所有损失费用,后续一切事宜由某乙公司自行处理并承担费用。
2025年1月17日,禄丰市某乙,对大冲箐水库正在实施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笔录记载,现场检查情况:1.现场检查时,大冲箐水库正在实施除险加固工程。该工程由禄丰市某丙建设,由禄丰某丁有限公司代建,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具体施工。项目内容包含对坝体、坝基及两坝肩进行灌浆处理,拆除重建溢洪道渐变段、泄槽段、挑流消能段及控制段上部工作桥,拆除重建输水涵管进口启闭塔、闸室、工作桥及排架,新建引渠段及拦污段,更换金属结构。2.现场检查时,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正在进行灌浆施工,大坝灌浆工程完成70%,进口启闭塔工程完成40%,其余工程未开工。3.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1.某在坝埂旁开挖了排浆沟(围堰),钻孔过程产生的泥浆和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经排浆沟(围堰)收集后流入坝埂下游的排洪沟,但排浆沟(围堰)过于简易,有泥浆和水泥浆外溢痕迹。2.某在大坝下游建有五个简易沉淀池,钻孔过程产生的泥浆和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经排浆沟(围堰)收集后流入坝埂下游的排洪沟,最终汇入大坝下游的五个沉淀池。泥浆和水泥浆沉淀后定期清理堆放在沉淀池旁边,水自留进入河道。但沉淀池过于简易,沉降效果差。整改意见建议:1.加强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管理,重新开挖排浆沟(围堰),杜绝泥浆和水泥浆外溢到外环境的情况。2.重新修整五个简易沉淀池,并定期清理沉淀池中的泥浆,确保沉淀效果。3.施工过程中,对机械维修更换产生的齿轮油进行有效收集处理,杜绝齿轮油顺河道流入外环境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果关系),对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通过鉴定系统摇号,依法委托了云南某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云南某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禄丰某甲有限公司矿泉水生产水源地污染纠纷造成的损害数额为:802,938.00(大写:捌拾万贰仟玖佰捌拾叁元整)。云南某收取了原告某某乙公司司法鉴定费130000元,并出具了发票。
庭审中原告某某乙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某丙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要求第三人某丁公司、水务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原告某某乙公司损害的经济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要确定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某某乙公司水污染、水质污染之间的关联性,首先要确定污染行为的实际发生,但是在本案当中,某丙公司仅认可在施工过程当中,因为沉淀池简易有存在泥浆外溢的痕迹,至于泥浆外溢的程度、数量以及外溢的时长,在本案当中是没有查明的,所以认为就泥浆外溢行为而言,并不会导致原告某某乙公司所谓的本案这些损害后果的发生。某丙公司还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性瑕疵,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基础,认为鉴定基准日设置不当,无法反映污染发生时的真实状况,鉴定基准日设定为2025年9月5日(现场勘验日),而污染事故发生于2024年12月13日,两者相隔近9个月,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通过自然净化、雨水稀释或当事人的清理行为,污染状况可能已发生显著改变,以事发9个月后的水质检测结果来反向推定事发时的污染程度及因果关系,其科学依据不足,结论的可靠性存疑,这可能导致无法准确、客观评估是否真实发生污染事故以及污染事故与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键检材(蓄水池留存水)的关联性与代表性存疑,鉴定所依据的关键水质样本,是2025年9月从蓄水池中采集的“留存水”,鉴定意见未说明该“留存水”是否为事故发生后立即封存的原水,亦或是期间经过更换、补充或处理,结合2025年众所周知的雨量激增的客观天气较为频繁这一客观事实,如果该水体并非污染事件的直接、原始受影响水体,那么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认定污染事实和计算损失的依据,其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大打折扣,无法排除水质变化非因被告某丙公司原因导致。因此某丙公司认为沉淀池的少量泥浆外泄并不会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对于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亦是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整个禄丰市大冲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某,其提交的2025年1月17日禄丰市某乙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显示,现场检查时,虽未发现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直接顺河道外排情况,下游河道内未发现施工过程中机油外泄情况,但发现某在坝埂旁开挖了排浆沟(围堰),钻孔过程产生的泥浆和灌浆过程产生的水泥浆经排浆沟(围堰)收集后流入坝埂下游的排洪沟,排浆沟(围堰)过于简易,有泥浆和水泥浆外溢痕迹。
其次,根据原告某某乙公司提交的经被告某丙公司在鉴定质证中无异议的现场照片、视频、某丙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标注了时间为2024年12月28日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显示某乙公司取水点所在的河道有水泥浆沉积,蓄水池有膜状漂浮物,从而能够证实某丙公司施工排放的水泥浆造成了某乙公司取水点所在的河道以及生产设备、设施被污染的事实。
再次,某丙公司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钻孔、灌浆施工,不论使用何种能源为钻机提供动力,作为普通大众的一般认知,旋转转动的机械均需使用到润滑油(济),润滑油也会随着钻出的水泥浆排出;而如果是使用了发电机的电力提供动力,还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石油类能源。云南某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出蓄水池中有石油类物质,得出分析意见:蓄水池水质各项污染物均有不同程度升高,未发生事故前水源地水质较好全部指标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染事故给水质带来了较大的污染影响,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蓄水池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限值要求。对该鉴定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又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而可知,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综合某丙公司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提取的污染物检材是否与某乙公司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沉淀池的少量泥浆外泄并不会导致原告某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及其提出的鉴定基准日设置不当,以事发9个月后的水质检测结果来反向推定事发时的污染程度及因果关系无法反映污染发生时的真实状况,不能证实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原告某某乙公司损害后果发生原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乙公司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某丙公司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钻孔、灌浆施工过程中泥浆外泄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所致。
对原告某某乙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云南某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了云某[2025]环鉴字第0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害数额为802983元,具体如下图所示: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实物资产损失75283元、第三项其他相关经济损失44550元,被告某丙公司认为鉴定系根据原告某某乙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本院认为2024年12月13日污染事件发生至鉴定将近一年时间,客观上不排除部分实物证据灭失的可能,但从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某某乙公司的《损失统计表》),以及某丙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能够看出事件发生后,双方于2024年12月19日、25日,2025年1月6日就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了协商,可视为对损失的证据即时进行了基本的固定;另外,污染造成某乙公司生产设施设备及物品的损坏,以及进行修复产生相应的费用,也是存在合理性的,且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也陈述了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清点,和鉴定报告是吻合的。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某乙公司2024年12月19日、25日《损失统计表》中相一致的损失部分酌情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高于或大于《损失统计表》的部分,按照《损失统计表》酌情确认,即第一项实物资产损失:水井井套998元,太阳能水泵576元,管道12768元,管道配件912元,5吨原水桶6144元,小型罐装头11520元,更换石英砂、活性炭、超滤膜、反渗透21300元,18.9L水桶21065元,合计75283元,均低于《损失统计表》的金额,予以确认;酌情确认第三项其他相关经济损失:安装管道工时费9500元,更换石英砂、活性炭、超滤膜、反渗透工时费1500元,清洗所有机器管道11000元,净化水井700元,净化池内河沙3000元,净化池内石料6000元,清洗水池工时费500元,召回污染水5450元,猫街加油站召回污染水5681元(以《损失统计表》为准),合计43331元。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经营性经济损失,被告某丙公司认为,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某某乙公司提供的未进行真实性、合法性认定的材料进行的损失评估,且违背合法性原则,采用原告违法或自行觉得合理的数据作为赔偿评估的依据,所以该损失赔偿评估不具有可供执行的依据,经济损失计算有重大缺陷。《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因违反《水资源法》与行政许可严重冲突,应为无效,对应的损失不应纳入损失范围,在错误认定原告年取水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得出无法覆盖与某戊公司《框架协议》约定的供货量这一结论的情况下,未考虑原告取水许可证有效期2027年11月3日到期,仍然在与某戊公司的合同损失计算中,以9000件/月的“合理供货量”为基础,推算了未来4.57年(计算至2030年3月29日)的预期利润的合同损失575450元。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应建立在稳定、可实现的经营状况基础上,推定未来数年的稳定供货量,忽略了市场风险、合同履行能力等多种变量,其计算模型的基础非常脆弱。推算了未来4.57年的预期利润损失认定不合理,无证据证实污染行为将会持续影响整个合作期间长达五年之久,也无法确保原告取水许可资质能够延期。加之原告已经在所谓的事件发生后就在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快速更换了取水点恢复生产经营,并没有产生未来4.57年的预期利润损失这一基础事实。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的认定无依据,鉴定意见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饮用水质量问题处罚的通知》和统计表就直接作出认定,在未提供某戊公司实际收取款项的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扣款通知),仅通过单方通知认定了损失天数15天,按照每日3580元就草率作出损失数额,数据未经核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为合理损失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在没有证据证实某戊公司以及申请人实际承担了该项损失,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通知和统计表就得出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的认定,违背真实、客观的鉴定原则,且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员工工资损失54000元的合理性未充分论证,鉴定意见计算员工工资54000元,但未说明员工停工2个月是否因停产实际未工作(如考勤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停产21天的证据相互矛盾),也未区分“固定工资”与“绩效工资”(若员工正常工作,绩效工资不应计入损失),合理性不足。且人工工资归属于生产成本中,损失赔偿已包含成本及合理利润主张,在计算利润的同时再将员工工资列为损失缺乏依据且属重复计算。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经营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对其中的航空公司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鉴定机构依据的是旗南供应链管理(云南)公司《关于饮用水质量问题处罚的通知》作出认定,因该延误损失款53700元系违约责任并非属于间接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某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实该延误损失款实际产生,故对该供水延误损失款537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对其中的员工工资54000元,从某乙公司2024年12月19日、25日《损失统计表》及某丙公司2025年1月6日出具的联系函,能够看出其中提到的停产停业21天,仅是一个预估时间,事件发生后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停产停业时间大致为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2月期间,所以本院酌情认定停产停业的时间为2个月。虽然原告某某乙公司只提交了单方的员工工资表,但某甲公司的停产停业确系被告某丙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1名管理人员月基本工资4000元,4名工人月基本工资3500元,已考虑和扣除了停产停业每月1000元的绩效工资,该鉴定认定意见尚属客观合理,也基本符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了3个月,结果有误,本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员工工资损失数额为4000×1×2+3500×4×2=36000元。
第三,对其中的合同损失575450元,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某某乙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得出,属于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某乙公司的该合同损失,虽然是有可预见性及能够计算的收益,并且与某丙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综合考虑该合同损失系间接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以及考虑该收益是否稳定、有无市场波动风险、企业是否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的替代可能性等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其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某某乙公司因不能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而承担了违约责任,产生了违约的经济损失;其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合同订单进行了分析,某乙公司的《取水许可证》证载,其矿泉水生产水源年取水量为0.349万立方米/年,并不能完全覆盖《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的供货量,《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的供货量已远远某于《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其三,某乙公司停产停业约2个月已恢复生产半年多的时间,从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企业不能正常经营销售的情形,存在着恢复生产后的替代可能性。由此可见,根据某乙公司证载取水量及生产规模,即便其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也难于正常满足《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的供货量,还是存在市场不稳定和有波动的风险因素,而作为合同损失575450元的预期收益损失能否实现也并非具有必然性;但某乙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框架协议》可视为是其短期内稳定的供货渠道,如要开发和推广新的市场,也需时间和成本的投入。因此,被告某丙公司辩论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上述情况,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经营性经济损失其中的合同损失57545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酌情支持合同损失的25%即575450×25%=143863元。
对于原告某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在诉讼和维权中聘请委托代理律师,是当事人合理的诉讼权利,但在本案中并非系必须和紧急事项可选择性行使该权利,且律师代理费用虽在规定范围内,却存在收费幅度波动较大和不统一,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乙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因申请鉴定的事项为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对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评估;本院在本案中虽然没有完全采用鉴定机构损失计算的鉴定意见,但是进行鉴定对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必要的,并为认定本案事实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且被告某丙公司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对原告某某乙公司主张鉴定费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某某乙公司相关的经济损失及费用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实物资产损失75283元,第二项经营性经济损失179863元(人工工资36000元、合同损失143863元),第三项其他相关经济损失43331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428477元。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钻孔、灌浆施工过程中泥浆外泄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导致原告某某乙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某丙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未按标准设立标识标牌等取水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及原告某某乙公司的损害后果与其行为存在任何关联性的辩论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禄丰某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8477元;
二、驳回原告禄丰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禄丰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538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922元(限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的5922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对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