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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302民初1358号 原告:某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两次送达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