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某甲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甲程处(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国道213嵩明县玉明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工程,因施工过程中需要建筑材料,遂找到原告为其供货,双方约定货款按供货总量进行结算。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原告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将所需建筑材料运输至被告某某公司指定地点,供货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供货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合计146012元,扣除已支付的804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65612元,被告方的收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但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并未将剩余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其行为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612元,同时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65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02元)。上述费用合计69414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应当由买方对案涉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能证明案涉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但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收据中,无被告某某公司的盖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砂石料和水泥。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可以显示案涉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案涉的劳务以及材料均由被告***个人承担,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未授权被告***以公司的名义购买任何材料,因此,即使案涉货物确实属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项目中所使用的材料,但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案涉货物也系被告***个人购买,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第二,因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连带责任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应当产生连带责任之债。同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因物的性质或者流转方,以物的使用地点、方式等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实际分包给了被告***,且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及于被告某某公司,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货物并非被告某某公司购买,被告某某公司不应当对货款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系2017年7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系2012年8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施工、沙石料销售等,其经营者系被告***。2021年8月13日,案外人嵩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国道213(玉带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工程施工招标(1标段)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2021年8月20日,案外人嵩明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建设国道213(玉带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具体内容及数量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并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8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本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涉及的各种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本工程施工全过程及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承包范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及进出场费等)。被告***承担本项目部所发生的一切运营成本、各项税金等,所有税费后的税后利润,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分配。经双方协商,按工程合同造价92%,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性成本,不计入被告***考核控制性成本。项目部由被告***负责组建,项目部的组成人员由被告***负责聘请,工资、社保、福利等由被告***实际承担。以被告***个人名义下欠的合同类款项,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利润管理和具体分配方式、项目人员、架构、债务清偿及债权追偿等作出约定,被告***在协议附件中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项目亏损及因项目引起的劳务、材料等费用。后上述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系被告***上述项目的工地管理人员。工程开工后,被告***以被告某某公司修建玉带路到龙井路213国道扩建工程需砂石料等为由,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供应零星砂石料、水泥等,原告***按要求的材料品种、数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负责送货上门,价格随行就市。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零星砂石料、水泥材料等,案外人***及***,被告***均在原告***送货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材料。2021年11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妻子***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国道213(玉带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的妻子***转账30398元,并备注为工程款。2022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砂石料(水泥)结算单》,明确: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国道213嵩明县玉明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工程期间,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6012元的工程砂石料(水泥),期间两次共支付款项为80400元,尚欠原告***65612元,至今未付。被告***、***作为收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附二人身份证号码。结算后,下欠原告***的材料款即货款65612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云0127财保7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69414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为此开支财产保全费71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下欠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均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个人无施工资质。上述工程于2022年底竣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电子票据复印件,《工程砂石料(水泥)结算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仅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施工供应砂石料、水泥等,原告按要求送货上门,价格随行就市,后原告陆续向上述项目工地供应了砂石料、水泥等,被告***等人收货后在原告制作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完成供货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款项,下欠原告材料款65612元,被告***、***作为收料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被告***、***系被告***上述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接受被告***的工作管理和安排,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等也确实用于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建设使用,且被告***个人经营的被告***在供货后也向原告的妻子转账支付了30398元,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口头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即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扣除已支付货款,尚欠原告材料款即货款65612元未支付,被告***的项目管理及收料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确定的货款金额65612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向其承包案涉工程后,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个人施工,拖欠的材料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意见,原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国道213(玉带路口至龙井路口段)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其中标项目由被告***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收取一定费用和利润分成等,但被告***并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内部员工,故该协议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法律要件和特征,被告某某公司也认可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并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实际施工,以被告某某公司账户收取和支付工程的相关款项等,被告***个人无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下欠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612元,并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65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8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费应自出具结算单一个月以后起算较为合理,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也无约定,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12元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5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714元的诉讼请求,有民事裁定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612元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5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保全费71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91908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讼费用1400元缴费账号:6232********,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讼费用714元缴费账号:6232********,开户银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91908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