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82民初1881号
原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敦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敦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建设公司清偿货款94030元,并承担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12223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106253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建设公司陆续从某商贸公司购买42.5#水泥188.06吨,每吨单价500元,货款金额合计94030元。双方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某建设公司承诺2022年1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期限届满未予以支付。后经某商贸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沟通协商,也没有签订供货合同,对某商贸公司没有直接参与供货及结算,案涉业务是某商贸公司与***直接协商的,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某建设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某商贸公司主张的金额也不清楚。
某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实经双方结算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94030元的事实。质证后,某建设公司认可对账单中的公司项目印章,但对于结算的金额不清楚;对税务发票无异议,并认可税务发票原件实际已经提交公司,由公司财务部门留存。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5日,某建设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与某商贸公司签署2021年货款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名称某商贸公司、购货单位某建设公司,货物为普通水泥,并载明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年度结余94030元,备注:税票已开过,欠款方由***签字,加盖某建设公司青海油田项目部印章,供货方由吕某某签字,某商贸公司加盖印章。另,某商贸公司已将金额为94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交付某建设公司,并由某建设公司财务留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从某商贸公司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包的2020年西部钻探钻前工程项目(青海区域一标包1),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书写对账单一份,且某商贸公司已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收到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某建设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欠付货款,故对某商贸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9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系***与某建设公司直接协商,系***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某商贸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94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敦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