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94民初590号
原告:***,甘肃省山丹县人,务工人员,住青海省海西州。
被告:敦煌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煌市北苑小区(二期)16号楼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0672274027。
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奎基,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敦煌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敦煌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7.5元,由敦煌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青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依
书记员 王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