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0民初1890号
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2286M。
法定代表人: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艺晶公司6栋二、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233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95280703J。
负责人:时蕴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壮,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惠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输变电公司)及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贵阳供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通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阳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通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751.5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四川通惠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10520000元。同日,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电气安装工程中四川通惠公司提供相应劳动力承担劳务业务,配合贵州分公司完成该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1日,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资金缺口、增量部分工程款双方按照贵州分公司分担45.7%,四川通惠公司分担54.3%的比例进行共同分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承担工程款1358751.5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2016年5月,按照3年的诉讼时效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曾用名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第三人是本案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本案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均在第三人处,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贵阳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输变电公司辩称:1、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80万元,且两份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都是固定价格,被告已经实际付款1270万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除了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价款;2、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可知,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已经包含工程费、材料费、消缺费以及青赔费用,据此,就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劳务报酬之外无需再向原告或该工程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除合同款之外的其他费用;3、被告基于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支付的款项实际是被告额外垫付的款项,应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本身无权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此外,被告基于该条款约定已经实际为案涉工程垫付1850208.1元,该款项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应该由原告予以返还;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1日交付生产运行单位,而根据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或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工程结算款应该在工程交付前支付,因此,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阳供电局辩称:1、贵阳供电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贵阳供电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输变电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贵阳供电局作为本案第三人,仅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合同约定就工程款增量部分和合同外工程款双方按比例分担,所以被告方的给付不属于借款。被告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应承担1760648.94元。被告质证没有被告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2017)黔2730民初181号判决书,拟证明除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外,另有其他费用,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比例分担。被告质证所有证据三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案涉工程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已于2015年5月1日竣工,于同年6月1日移交业主投产。原告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票据等款项支出凭证,拟证明被告2015年7月7日后为案涉工程垫资情况。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贵阳供电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中标,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是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承包范围是醒狮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龙里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醒狮50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建工程,龙里22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展工程,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四川通惠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四川通惠公司分包龙里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以及劳务部分,两份合同总计金额为1280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由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甲方,四川通惠公司作为乙方就上述两份主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预估后续工程资金缺口为350万元整,双方商议共同分担,甲方筹资160万元整(占资金缺口的45.7%),乙方筹资190万元整(占资金缺口的54.3%),双方具体分担多少按实际后续工程费用分阶段按实负担……;三、双方承诺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保证工程全部完工;四、双方同意协调配合完善相关材料,由甲方向业主方申请记取增量(或工程追加款)。业主方拨付的增量部分工程款(或工程追加款)按甲方45.7%,乙方54.3%比例分配,甲方应在收到前述款项扣除主体合同5%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4万元)后三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经鉴定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级,于2015年6月1日交付生产运行单位,正式投入运行,随后贵阳供电局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7月9日,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四川通惠公司双方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1139000元,四川通惠公司在合同外已支付工程款2713623.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四川通惠公司应承担54.3%合计2091974.56元,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45.7%合计1760648.94元,另外四川通惠公司支付的代购支柱绝缘子费用16800元在业主支付给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全额返还给通惠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业主已支付工程款,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6800元材料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工程款1760648.9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39000元并加上16800元材料款,合计638448.94元。
另查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主合同履行及价款支付无异议,案涉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第三人贵阳市供电局也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项目合同价款。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就分包工程、劳务施工范围、应付劳务费金额、合同价款、劳务报酬、双方各自资金分担比例等作了确认和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四川通惠公司在《补充协议》及《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合同外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对后续工程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确认,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深圳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圳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638448.9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38448.9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4元,由被告深圳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罗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