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五区A区8幢801、802号。
法定代表人:史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敏敏,江苏天哲(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达广场113号3302室。
法定代表人:许勤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湖公司申请再审称,1.恒湖公司没有迟延供货、没有违约。2018年7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约定所订材料在2018年7月7日前送达,但1100吨钢材无法在这几天内从钢材制造企业送到项目工地、即使能送到工地也不可能卸货完毕,即使能卸货完毕工地上也无法堆放,该约定显然属于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需要按照新的约定或交易惯例来履行合同,而本案新的约定是双方负责人通过微信调整的合同送货时间。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送货时间均不是以合同上的时间为准,且均晚于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同时,因钢材供应时间决定权在钢材制造企业,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无法确定交货时间,双方在口头上说好交货时间先写在2018年7月7日前送达,最终供货时间应以双方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的时间为准,且在恒湖公司一直催要货款的情形下,中最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主张恒湖公司违约迟延供货。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恒湖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恒湖公司迟延送货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即使认定恒湖公司违约,原审判决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审判决按照中最公司赔偿给工程承包商赵从祥的桩机停(窝)工损失来认定恒湖公司赔偿中最公司的损失,该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高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得出的数额,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且恒湖公司申请再再审时提供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截图显示案涉地块项目的承包方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而非中最公司,中最公司主动赔偿给赵从祥的损失系伪造,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恒湖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对中最公司员工蒋华明的通话录音,蒋华明在录音中认可《钢材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是写写的,恒湖公司要求法庭向蒋华明进一步调查核实,但法庭未理睬不当。恒湖公司一审中申请法庭打送货单上驾驶员电话,以核实驾驶员送货到工地时工地上有没有桩机,法庭未理睬不当。恒湖公司要求法庭核实中最公司证明其损失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监理纪要》《补充协议》及打款依据是否系伪造,法庭亦未理睬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最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恒湖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中最公司向恒湖公司购买角钢、钢板,合同所订材料在2018年7月7日前送达,否则延误损失由恒湖公司负责,而恒湖公司自2018年7月11日起开始角钢送货,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钢板送货,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恒湖公司虽辩称双方通过微信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得出双方协议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的结论,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同时,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湖公司不能证明缔约时受到欺诈、胁迫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提出《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交付时间只是写写、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恒湖公司称其在履行双方之前的合同中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的供货行为亦不能称为双方的交易惯例,中最公司之前未追究恒湖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也放弃追究。恒湖公司称送货时间不是以合同上时间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恒湖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2.原审判决对恒湖公司向中最公司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合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延误送货的损失由恒湖公司负责,恒湖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向中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最公司提供的其与赵从祥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赵从祥索赔36万元的《索赔申请》、双方之间签订的中最公司赔偿因材料供应延误造成赵从祥停工损失36万元的《补充协议》、自中最公司实际负责人周云峰账户汇至赵从祥账户36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监理单位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施工地块制作的《罚款通知单》《第二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因案涉钢材未及时送达施工工地导致桩机实际窝工和中最公司赔偿赵从祥停工损失36万元的事实。恒湖公司申请再再审时提供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截图即使真实,但该截图上并没有案涉地块项目的承包方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的内容,恒湖公司也未补强证据,据此否定中最公司为承包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中最公司诉请恒湖公司赔偿的该实际损失36万元,与恒湖公司主张的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每吨3元计算出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大致相当,也未超过恒湖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中最公司主张的迟延交货损失具有依据且较为合理,原审法院判决恒湖公司于赔偿中最公司损失36万元,亦无不当。
3.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湖公司要求法庭向蒋华明调查核实通话录音、向送货单上驾驶员电话核实案涉工地有无桩机、核实中最公司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主张,均属恒湖公司应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恒湖公司以此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恒湖物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