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5)渝0120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5)渝0120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周某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存在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适用的核心前提是总承包单位存在未足额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或因自身原因导致分包单位无法支付工资的情形。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与某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机械适用该条例,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条例旨在规范工程款支付链条、督促总承包单位履职(而非让已合规付款的总承包单位无过错担责)的立法本意。2.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立的基本规则,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无需为合同履行瑕疵担责。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围绕该合同展开,某甲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系由某乙公司招用,其与某乙公司建立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原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向周某支付劳务费用,实质是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无过错的某甲公司,为分包单位的履约瑕疵承担责任,这与民法典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逻辑错误与规则误用。
周某辩称,首先,对于一审所判决的金额经与周某本人核实,其在本次庭审前已经收到的款项,在出具证明所载明的53444元的基础上已经收到了11000元,剩余未付款为42444元;其次,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状作如下答辩,一、周某就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且各方就周某应得的劳务费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周某在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提供了人工挖孔桩的劳务,经结算周某应得劳务费共计86444元,扣除已付费用后还剩53444元未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证明和结算明细单上均加盖了印章,足以证明周某在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以及周某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为86440元的事实;二、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当共同向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某乙公司雇佣周某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就应当依法向周某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且一审已经查明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就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欠付周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当依法向周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周某劳务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两公司均未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周某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以周某起诉之日起,按照1年期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某乙公司辩称,周某工资是我们下面有个管理人员跟他结算的,初步调查我们管理人员收到他们10%的管理费,多计算了20000多元。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向周某支付43444元,并以43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小湾镇锦绣村茶王自然村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中从事挖孔桩工作。周某完成了相应劳务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6日向周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由我公司某甲公司承建临沧市凤庆县小湾镇锦绣村茶王自然村滑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小湾镇锦绣村香竹箐人工挖孔桩;姓名周某;身份证XXX;电话XXX;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工资73444元-20000=53444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小湾镇锦绣村茶王自然村滑坡、不稳定斜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周某系劳务分包公司招用的劳务人员,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亦未形成事实法律关系。
庭审中,周某陈述,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让周某去做工的;已支付的劳务费中有两笔是周某支付的,现剩余劳务费43444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雇佣周某从事挖孔桩工作,与周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周某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某乙公司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给付义务。现周某的劳务费未足额支付,某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周某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43444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周某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总承包单位承担的先行清偿责任并不以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需存在直接用工关系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程建设领域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周某被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劳务费43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344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75元,由周某负担80.7元(已缴纳),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43.05元(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的443.05元已由周某垫付,限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周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周某确认剩余未支付的劳务工资为4244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并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款项作为前提条件,因此,某甲公司以其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为由主张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周某劳务费的数额,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均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现某乙公司辩称该工资结算不真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周某确认剩余未支付工资为42444元,本院予以主张。
第三,本院认为,欠付农民工工资,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对于欠付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也不应包含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建材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5)渝0120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劳务工资42444元;
三、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的劳务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50元,减半收取523.75元,由周某负担104.75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76元,周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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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