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坪县***材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兰坪县***材厂(以下简称:***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材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中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对中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即认可双方砂石料款总价30万元与事实不符。***材厂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系***故意绕开***材厂专职结算人员,在***材厂经营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签署,结算单中的砂石料方数、结算总金额与事实不符。对照中建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砂石料方数与***材厂提供的***签署的总结算单砂石料方数,即可发现两者并不一致,相差甚远。所以,一审法院认可***材厂与中建材公司双方的砂石料款总价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材厂无法提供买卖合同、30万元《结算单》的原因。如判决中所认定“第三人***代表被告磋商,将合同带回被告公司**并签字”,双方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全程参与、代表,30万元《结算单》的签订,也是同样的操作,买卖合同、30万元《结算单》经***签字**后由***带回中建材公司**并签字,***因为不参与砂石厂经营管理,所以签章时从不看内容,以致***让其签章的《结算单》与实际履行情况大相径庭,而自始至终中建材公司没给***材厂经营者***提供一份买卖合同、30万元《结算单》,该供应合同、30万元《结算单》直到2022年5月16日***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从一审法院获得。中建材公司提交证据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一审于5月26日开庭,***材厂承包经营者***因妻子化疗、砂石厂停工,在昆明陪妻子治疗,根本来不及重新举证(***材厂的六个诉讼案件都是由***委托、出资、出庭应诉)。(三)关于中建材公司提供的30万元《结算单》的形成经过。经营者***将砂石料厂承包给***后,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只关心承包费的收取和保管公章,对**内容从不关注,根本没想到中建材公司会利用他,绕开***材厂对账结算负责人***,让***在与实际方量、砂石料款严重不符的结算单上签字、**。真实的情况是中建材公司使用的砂石料为29818.5方,结算金额为1784510.00元,中建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尚欠1484510.00元。为查清这一事实,***材厂庭审时提出、庭审后立即要求调取相关证据:(1)1739张产品销售单。这些销售单上明确记载着共使用29818.5方砂石料,由***等13位司机运输至中建材公司承包的兰坪县城及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的1、2、3号坝,有打砂、碎石、土夹石三种材料,总量29818.5方(其中***运输379车6399方,**2运输375车6319方,***运输331车5724方,***、**1运输282车4817方,***运输251车4508方,***运输48车702方,***运输11车98方,**运输7车84方,***运输26车264方,***运输3车36方,李新运输37车218.5方,***运输16车160方),有13位司机签名,运输时间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该产品销售单一份四联,司机一联、中建材公司一联,13位司机与中建材公司签有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代表中建材公司签字,因而司机手中的一联结算运费时全部交给了中建材公司。(2)13位参与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13位司机与中建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载明:司机将碎石、砂子从***材厂福东采石场运至中建材公司怒江州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1号、2号、3号拦挡坝。运输合同签订后,13位司机12辆车完成了***材厂与中建材公司供应合同的总量29818.5方的砂石料运输,每车都有产品销售单,每张产品销售单上都有司机签名、砂石料方数、工程地点、出货日期,总共1739张产品销售单共29818.5方的砂石料。1739张产品销售单载明的砂石料方数与***材厂提供的2020年4月30日由***签字的结算单的方数完全一致。由于对双方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致使该供应合同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以***材厂调取证据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为由,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该关键证据(1739张产品销售单及13位参与***材厂与中建材公司砂石料供应合同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中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中建材公司使用30万元的砂石料并已完成付款义务,***材厂提供的***签字的1784510.00元的结算单却被认定与中建材公司无关;代表中建材公司磋商供应合同时***的代理行为认定有效,1784510.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却认定无权代理;中建材公司在立案后5个月才提交证据,***材厂收到中建材公司的证据才10天就开庭审理。(四)一审判决对***的代理行为认定前后自相矛盾。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代表被告磋商,将合同带回被告公司**并签字”“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代理人或者第三人***具有被告授权结算的客观表象”,合同磋商时认定***代表中建材公司,结算时就认定为不能代表中建材公司,显然不合逻辑。“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实施的结算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与被告并无关联”,须知从砂石料供应合同签订、每个月的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都是***代表中建材公司在做,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没出现过,中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使用5000方砂石料”每个月结算单的证据,如果不是***代表中建材公司每月结算,那么有何证据证明是谁代表中建材公司与***材厂每月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仅根据***、***与中建材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中建材公司只使用5000方砂石料而不是29818.5方。***主张其签字的29818.5方砂石料中建材公司只使用了5000方,其余的用于***分包的其他工程,却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错误予以采信。***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建材公司承担。①***无代理权。②***有使相对人***材厂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没有中建材公司的授权,却代表中建材公司与***材厂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参与每个月的双方结算及最终结算。③相对人***材厂为善意,即***材厂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④***与***材厂之间的签约、结算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对被代理人中建材公司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材厂与被代理人中建材公司之间产生民事关系,被代理人中建材公司应受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材厂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签约、结算)的约束,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约定的义务,即对***每月结算、最终结算的结果承担付款义务。(五)一审认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先预付原告材料款作为50000.00元供货定金”,这5万元预付材料款(定金)无证据证实。(六)关于18份18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对中建材公司有利的3份30万元发票予以采信,***材厂应中建材公司要求于2020年6月9日、10日根据中建材公司使用砂石料开具的15份150万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根据交易常识,如果***材厂与中建材公司的供应合同履行完毕并支付全部货款,***材厂还向中建材公司开具大额发票,还需自己缴纳121005.00元的税款(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资源税)不合理。(七)一审法院认定“从《材料结算单》看,被告并未进行签章”。整个买卖合同的履行、每月的结算都是***签字,没有一次有中建材公司的签章。仅凭中建材公司提供的供应合同、结算单及***材厂提供的30万元发票,可以排除种种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上都是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回避了产品销售单、***对中建材公司的代理行为、伪造的结算单等,并未回答上述种种疑问,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二、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建材公司完成供应合同支付义务,其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中建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砂、石料供应合同》《结算单》,对***材厂提供的结算单却不予认可,其推理逻辑是:中建材公司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应当认可;***材厂提供的砂石料结算单无论再详细、完备,可以与1739张产品销售单、运输合同、司机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却没有调查取证。
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的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材厂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材厂的合理诉求,维护***材厂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材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材公司和***材厂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结算完成并相应支付,供应合同已履行完成,中建材公司对***材厂没有支付义务。其次,在履行完合同后,中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泸水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此后也分别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合同均履行完毕,***材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庭后询问,对其陈述归纳如下:中建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其与***材厂***洽谈《砂、石材料供应合同》。其本人是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材厂签署了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材料结算单》。《砂、石材料供应合同》是中建材公司签订的,但其代表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去与***材厂结算的原因是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中建材公司的劳务,在中建材公司的资金跟不上的时候由劳务公司先垫资。当时与***材厂约定所有的结算都是其本人去结算,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材厂对此是默认的。其本人与***材厂结算的1784510.00元的砂石料都是用于“蝴蝶场二期”工程,该结算款中不包含运费,运费由“我们”支付给驾驶员。“蝴蝶场二期”工程自2019年4月底开始到2020年4月中下旬结束。2019年11月29日,是其本人与字建峰和***材厂的***进行的结算。其在“蝴蝶场一期”工程项目时认识***,但在“蝴蝶场二期”工程项目才有正式的往来。其本人认可于2019年4月25日与驾驶员签订了《运输合同》,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完成二期的项目,合同上的章是由其本人加盖的,公章平时由***保管。2019年12月1日,***与***签订《运输合同》是因为之前签订的《运输合同》未生效,应以后面签订的合同为准。中建材公司资金链断裂,实际交易对象是劳务公司和***。在结算之后,其与***、***对过账,但因为几个项目一起对账没有对清楚。《材料结算单》是***材厂制作的,其本人对签字的单据都认可,对账和结算数额也是真实存在的。但与***材厂长期合作,要把这个案件的账对清楚需要***材厂提供出所有项目的运输单据,我们提供的转账流水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其认为,欠***材厂的钱应该由怒江恒生建筑劳务公司支付。
***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建材公司立即支付***材厂砂石料款1,484,5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费4,992.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0元及诉讼费由中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由中建材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4月25日,***代表中建材公司与***材厂进行合同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材厂的经营者***在《砂、石材料供应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材厂的印章,后***将合同带回中建材公司**并签字。该合同约定:***材厂向中建材公司提供机制砂、机制规格碎石(每天供应碎石250立方米、砂子180立方米),中建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砂、石每车出场,***材厂开具票据单,砂、石料以签收的票据为证作为双方的结算。中建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先预付***材厂材料款作为50,000.00元供货定金,在中建材公司工程正常施工期每月按实际使用量进行一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合同签订后***材厂向中建材公司进行了供货。2019年5月13日,中建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材厂支付了砂石料款300,000.00元。2019年11月29日,***材厂、中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中建材公司使用***材厂的砂石料5000立方米,单价60.00元/立方米,砂石料款共计300,000.00元。另查明,自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30日,***材厂持续向***供应砂石料。2020年4月30日,经***与***材厂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材厂向***供应的砂石料款共计1,784,510.00元。庭审中,中建材公司与***一致陈述中建材公司承包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与***一致陈述在案涉工程中***系***的现场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材厂与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材厂、中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材厂支付了砂石料款300,000.00元,后***材厂、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一致确认中建材公司使用***材厂的砂石料5000立方米,单价60.00元/立方米,砂石料款共计300,000.00元。根据该结算,***材厂、中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材厂提出***材厂、中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至2020年4月30日,***与其进行的结算属于代表中建材公司实施的结算行为的主张,从《材料结算单》看,中建材公司并未进行签章,且根据***材厂的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向***材厂出具中建材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砂、石材料供应合同》系***材厂的经营者***签字及**后由***将合同带回中建材公司进行**,不能证明***系中建材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具有中建材公司授权结算的客观表象,且***材厂未提供***材厂、中建材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20年4月30日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材厂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材厂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中建材公司与***一致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及***与***一致陈述***属于***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与***材厂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实施的结算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与中建材公司并无关联。综上,***材厂提出由中建材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1,484,51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费4,992.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坪县***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3.00元,由原告***材厂负担(已交)”。
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要求***提交案涉工程的合同,***提交了中建材公司与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用工合同》。
经质证,***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合同采用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不包括砂石料供应,***材厂主张的向中建材公司供应29818.5方砂石料合计1784510.00元的观点是成立的,***签字代表的是中建材公司。中建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施工劳务用工合同》,认证如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
***材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运输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代表中建材公司与该供应合同的砂石料运输司机签订运输合同,从供应合同签订、运输合同签订、每月与***材厂的结算及最终结算,都是***代表中建材公司参与、执行,在该砂石料供应合同履行整个过程中有权代理中建材公司。第二组:***材厂记账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称用于其他工程的砂石料,***材厂有记账单单独记载,不会与中建材公司的兰坪县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混淆。第三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向***承包***材厂的事实。***经营石场,***只管从石场收入提成。
经质证,中建材公司对***材厂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与***材厂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由***材厂运送到项目工地,中建材公司无需再进行运送,此外中建材公司自始至终未支付与运输合同对应的**2、**1等人的运输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材料的内容可以证实***材厂认可***作为付款方代表泸水恒生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材料的结算,那就可以推断***材厂认可***代表与中建材结算的事实自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材厂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运输合同是***签订的,驾驶员的运费和结算都是由***负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与***都是泸水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的人员,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职工;对证据三其表示不清楚。
本院对***材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在询问中认可曾签订过《运输合同》,与参与运输的驾驶员陈述一致,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内容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查明事实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证据予以采信。
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砂、石料供应合同》《砂石料供应结算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建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方负责将砂石料运输到工地,于2020年7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99960.00元,中建材公司已于2020年7月9日完成支付。第二组:《砂、石料供应合同》《砂石料供应结算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建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方负责将砂石料运输到工地,于2020年7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00080.00元,中建材公司已于2020年7月9日完成支付。第三组:《砂、石料供应合同》《砂石料供应结算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中建材公司与案外人泸水恒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供货方负责将砂石料运输到工地,于2020年6月29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80000.00元,中建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完成支付。
经质证,***材厂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从中建材公司提交证据的内容看,不能体现与***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第二组:手写单据、银行电子凭证、结算单、付款申请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共计61页复印件,欲证明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运输司机包括**1、**2、***、***、***、***、***、***、**、***、***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由***与其进行结算,由***、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
经质证,***材厂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建材公司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运输合同的履行是由怒江恒生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中建材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反映的情况细节无法核实,但对证据中的人员参与运输砂石料的事实及运输费用由***、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与查明事实一致,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材厂申请**1、**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材厂申请证人出庭,其欲证明***材厂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砂石料的车数、方数、收货的时间地点,每位司机都签订了合同,都有中建材公司**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
经质证,中建材公司对证人**1、**2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2与***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对当庭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应不予采信。证人**1对谁和其拉货、结算、支付运费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情形,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从证人**2收取***及怒江恒生建筑劳务公司的转账运费来看,其认可与怒江恒生建筑劳务公司或***建立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中建材公司一致。
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根据***的运输费转款记录、***的陈述,本院确认证人**1、**2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砂石料运输,***以中建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证人协商签订运输合同,运费结算与***联系。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材厂提出一审认定的5万元供货定金无证据证实,中建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事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中建材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5万元供货定金确实不存在,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庭后询问中,***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对当事人提出的以上异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5万元供货定金的问题,一审系引用***材厂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并非认定中建材公司向***材厂支付了5万元供货定金。
2.关于中建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关系,根据***提交的《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看,***代表中建材公司与***代表的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施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兰坪县城及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中建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C15埋石砼搅拌、架模、支护、浇筑;C20砼(承台)搅拌、架模、支护、浇筑、C35钢纤维抗磨砼搅拌、架模、支护、浇筑”,该合同采用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约定“C15埋石砼单价为150元/m3、C20砼(承台)单价为180元/m3、C35钢纤维抗磨砼单价为200元/m3”。故,对一审认定中建材公司承包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予以纠正。
3.对于***与***的关系,二审中,***、***自述,***系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水恒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一审认定***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予以纠正。
除以上分析认定中纠正的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材厂在本案所主张结算款1784510.00元的砂石料均用于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蝴蝶场二期)。2019年4月25日,***作为甲方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怒江州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项目部的代表与乙方**2、**1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进行运输,约定福东采石场至1、2、3号拦挡坝的运输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运输砂石料产生的费用由驾驶员与***结算,由***、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再查明,2022年1月21日,***材厂作为申请人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建材公司的进行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保全费4992.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材厂主张中建材公司向其支付砂石料款148451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2.***材厂主张中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0元、保全费4992.00元,是否成立?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材厂主张其是根据2019年4月25日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供应材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中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材厂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砂、石材料供应合同》是***代表中建材公司进行洽谈的,并由***将合同带回中建材公司签字、**;其次,签订该合同当天,***即以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怒江州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驾驶员签订《运输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中建材公司该项目部的印章;再次,自签订该合同后,***材厂供应的材料即运输至中建材公司承包的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第1、2、3号拦挡坝,由***联系供货,***与***材厂对砂石料款的用量、金额进行按月结算和最终结算并形成《材料结算单》,包括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材厂2019年11月29日所做的《结算单》亦是***代表中建材公司去签订的。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在《砂、石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参与并具体执行事务,且其能够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中建材公司的项目印章,***的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材厂相信***具有中建材公司代理权的理由,因此,本院认为,***与***材厂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对于中建材公司主张其与***材厂签订的供应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合同已履行完成,***材厂与***或其他案外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经查,中建材公司与***材厂于2019年11月29日形成的《结算单》无相对应的供货单据予以佐证,从内容上亦不能看出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另,双方虽然在供应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但之后***材厂仍按照***的要求供货,所供应的砂石料仍用于原工地,中建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材厂与***或其他案外人就兰坪县城汉口村泥石流应急治理工程(蝴蝶场二期)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建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材厂的上诉主张成立,应由中建材公司向***材厂承担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本院确认由***材厂向中建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784510.00元,扣减中建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00元,支持由中建材公司向***材厂支付砂石料款1484510.00元。另,对***、***材厂提出之前有合作项目、进行过对账,根据双方的陈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项目(蝴蝶场二期),涉及到案外人怒江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主体,各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对于***材厂主张的利息,案涉工程的砂石料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中建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材厂要求中建材公司向其支付以砂石料款14845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材厂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中建材公司向***材厂支付以砂石料款1484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材厂主张中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材厂与中建材公司在《砂、石材料供应合同》中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没有做出约定,且两项费用的支付也不属于因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材厂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材厂提出的保全费4992.00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材厂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中建材公司负担保全费4992.00元。
综上所述,***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3325民初30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坪县***材厂支付砂石料款1484510.00元、保全费4992.00元,并支付以砂石料款148451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兰坪县***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3.00元,由兰坪县***材厂负担159.00元,由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81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3.00元,由兰坪县***材厂负担159.00元,由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负担181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丽 飞
审判员 李 筱 槲
审判员 肖 媛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