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3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原审被告: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云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期间因疫情上诉人不能出庭,申请延期审理,现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兰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332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法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案涉的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含被上诉人再次分包给***的部分)至今没有竣工,更为关键的是,该部分工程的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政府主管机关下文责令整改,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整改。再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承包施工的部分质量合格进行举证,故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案涉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经上诉人多番核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中,挡墙一共仅有2296.3m3、模板仅有451m3、水泥盖板14个、混泥土483.45m3。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从上诉人处领走(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领走、付给***)的款项是1541383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48950元。一是,上诉人委托核工业昆明分公司、**、**、兰坪地灾项目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工人共计476260元。二是,上诉人委托核工业昆明分公司、中建材公司、**、**、兰坪地灾项目部支付给***、***的工人1065123元。
***辩称,**劳务公司反反复复都是一样,都不是真实的,银行记录都有,还有工程量都是**一手操作的,可以把工人叫过来对证。
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劳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务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对提供劳务的方式、结算的单价和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在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结算。因此,上述行为均与核工业昆明分公司有任何关联性,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支付义务。二、中建材公司并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对实际上诉人已支付的情形不知晓,因此,不予答辩。综上所述,中建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建材矿业吉林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认定清楚,无误。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9524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兰坪县自然资源局(原兰坪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将怒江州兰坪县金顶镇泥石流治理工程一标段承包给被告中建材公司,怒江州兰坪县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承包给被告核工业公司,中建材公司和核工业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上述标段中位于营盘镇***委会***、金顶镇**村委会下**、***村委会小盐井、兰坪县××区二小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原料、材料、大型施工机械由**劳务公司(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劳务及小型施工工具;乙方自行组织工人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及单价为:挖桩(包含护壁模板、钢筋制安)220.00元/立方米、挡墙80.00元/立方米、钢筋制安700.00元/吨、水沟100.00元/立方米、支木28.00元/平方米、混凝土自拌80.00元/立方米、商混12.00元/立方米,上述固定单价非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提供两个月的劳务后,经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80%的劳务费,第二次付款为甲方从业主方收到进度款后支付80%的劳务费,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将挖桩(抗滑桩)、钢筋制安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完成,约定抗滑桩单价为195.00元/立方米,钢筋制安单价为600.00元/吨,其他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原告及***进场后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份完工。2019年3月31日,***与**劳务公司管理员**直接结算,结算单价按***与***约定的分包单价计算,***共完成抗滑桩4071.523立方米,钢筋制安173.627吨,工程款共计898123.185元,**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原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挡墙共计2416.4立方米(认可未签字结算单的挡墙第一批、第三批、小盐井以及**签字的53立方米)、混凝土341.25立方米、模板951平方米、水泥盖板21个(**对单价100.00元/个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款项共计为225570.00元。2019年6月3日,***及其工人到兰坪县劳动保障局反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兰坪县劳动保障局责令中建材公司代支付了***班组民工工资124000.00元。经本院对***进行询问,其对原告提交的《财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截止2019年3月29日已领款699380.00元有异议,认为加上2019年6月3日中建材公司支付的124000.00元,截止现在共收到款项为760280.00元。另查明,**自己陈述其同时担任三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核工业公司并未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核工业昆明分公司以及***,被告核工业昆明分公司根据核工业公司的要求管理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自行提供施工设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内容为修建挡墙、抗滑桩等构筑物,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上述约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
关于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问题。原告基于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劳务公司属于该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系**劳务公司的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而被告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应为多少的问题。***向**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由***完成,部分由原告自己完成,工程款应包含两人施工工程款之和。***完成的工程量经其与**结算,共完成抗滑桩4071.523立方米,钢筋制安173.627吨。***完成的工程量在庭审中经与**共同确认,共完成挡墙2416.4立方米、混凝土341.25立方米、模板951平方米、水泥盖板21个,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而不应按***与***约定的单价计算,经本院计算,工程款共计为1266613.96元。欠付款项中应扣除***及***已收款项,***自认已收款为225570.00元。虽***自认已收款为76028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证证据《财务情况说明》记载,截止2019年3月29日***已收无争议款项为699380.00元,其后于2019年6月3日,中建材公司代**劳务公司向***支付了民工工资124000.00元,两笔款项相加,本院确认***收到的款项共计为82338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6955.63元,由于该费用与本案款项性质不一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予扣除,原告可另案主张。对原告提出的71个工的劳务费及代付***工程款10000.00元,由于**劳务公司不认可,原告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提出予以扣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劳务公司提出的其超付***及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在庭审中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总工程款为1266613.96元,扣除***已收款项225570.00元、***已收款项823380.00元,**劳务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766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6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6.00元,由原告***负担2667.00元(已交),被告云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9.00元(未交)。
二审中,***、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第一组:1.财务情况说明;2.***领款清单;3.**转账***清单;4.记账凭证;5.收条;6.借款单;7.说明;8.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9.欠条、情况说明;10.工程量清单。欲证明已付***1072970.00元。第二组: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2.银行付款凭证;3.***;4.记账凭证;5.收条;6.借款单。欲证明已支付***476260.00元。第三组:1.2018年11月23日劳务费结标单;2.2018年12月11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3.2019年11月20日***工程量结算单;4.2019年1月28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5.2018年11月20日、21日***工程结算单(小工);6.***2018年11月31日工程结算单(小工);7.***工程量结算单合计。欲证明***工程结算量和***工程结算量。第四组:1.兰坪县金顶镇泥石流灾害治理情况;2.兰坪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3.兰坪县自然资源局相关文件。欲证明***和***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返工。
经质证,***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部分材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对证据材料中属于对公账户转账凭证及有公司签章的材料予以确认,转账行为属于代上诉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结算,以及文件不予确认;证据中的第29、37-42页,转账出处是否与***有关系不能确认。对证据56、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时间不予认可,2022年1月份我们没有再出具过公章;***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经当庭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4、7、8、10项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二审只是为了进一步补充说明;对其提交的剩余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劳务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对**庭审中认可***的工程量有意见,认为没有那么多;2.对《财务情况说明》的已领款699380.00元有异议。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两家公司的施工地点不一致,中建材公司承包的是城区二小、***,其余的都是核工业昆明分公司;2.**并非中建材公司、核工业昆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意见。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建材公司、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中:中建材公司承包的是位于营盘镇***委会***和兰坪县××区二小,其余的是核工业华东二六八基础工程公司承包,核工业昆明分公司是代为履行合同。**不是中建材公司和核工业昆明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劳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达到法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工程量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且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劳务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部分由***完成,部分由***完成,其中,***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劳务公司的**结算为抗滑桩4071.523立方米、钢筋173.627吨;***完成的工程量虽未经结算,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劳务公司的**确认***完成挡墙2416.4立方米、混凝土341.25立方米、模板951平方米、水泥盖板21个;一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共计1266613.96元,扣减***和***已收工程款1048950.00元,**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17663.9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00元,由**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林
审判员 ***
审判员 **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