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2行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中新商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出庭负责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系***之妻。
原审第三人***,男,200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系***之子。
原审第三人***,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系***之父。
原审第三人***,女,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岛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出庭负责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与原告青岛海安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将其派至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处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15年5月14日晚,***在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后被家属送到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关于其夫***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2日,被告青岛市人社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2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青岛海安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胶州市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6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胶民初字第5421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青岛海安公司与***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海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再查明,第三人***曾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受字【2015】第00092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因原告未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现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16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鲁02行终3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第三人***之夫***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生效判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应认定工伤。原告主张***突发疾病死亡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系与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467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青岛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对此,法院认为,上述立案通知书未否定(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并未就劳动关系作出最终认定。因此,原告就此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最早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青岛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述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仲裁、一审、二审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超出法律期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岛市人社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2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海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对(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决定对该判决立案审查。因此,该判决书认定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另外,根据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关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疑点,其中作为证人的***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故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与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已经到期终止,***发生工亡事故时所在地点非上诉人工作场所,原审判决依据***证言认定***在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发生工亡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所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仅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并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之中。并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也积极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包括***签字领取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工资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史经理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与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解除运营管理委托协议的相关证件等。但是原审判决均采取无视态度,未采纳上述证据,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答辩称同原审答辩意见。
四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海安生物公司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002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污水处理站、软化水站运营、管理委托协议》一份、2015年污水运营管理合同邮件及附件、***名片一张、***名片一张;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现金说明一份;证据4、2015年5月14日至15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据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社局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证言及身份证明;5、单位答复意见及相关管理委托协议;6、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692号裁决书、(2015)胶民初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7、***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
8、院前急救病历及死亡证明;9、***、***、***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10、公安询问笔录;11、***工资条、证言及身份证明一份;12、***证言及身份证明一份;13、***授权及结婚证明一份;14、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
四原审第三人原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4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针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劳动关系的认定及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认定***作为上诉人处职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突发疾病死亡时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467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青岛市中级人民作出的(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以此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在申诉立案审查阶段,上述立案受理通知书不能否定(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也并未就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4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针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因此,上诉人就此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并非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但根据前述可知,***系上诉人职工,受上诉人指派至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突发疾病系发生于青岛东林皮毛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作时,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该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