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33316号
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中新商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江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甸路185号101室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8,499.9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2日,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并代表家乐福各商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确认:双方前期签订的《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于2022年4月30日终止,截至终止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1,953,833.3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462,833.34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共计1,490,999.98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2,500元,尚有1,478,499.98元至今未付。
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各商业公司签署多份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清单中的各下属门店归属各商业公司,被告名下无任何门店。原告向各商业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仅是代签主体,不是受服务的主体,被告与本案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家乐福各商业公司曾签订《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及延期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由原告向家乐福各商业公司各下属门店内的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及附属设备、系统提供优质、专业的维护、保养、调试、检修及紧急故障处理等维护保养服务。
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其中甲方为家乐福商业公司(具体见本协议签署页,甲方有权不时更新),乙方为原告,协议签署页甲方处由被告**,并明确:由被告以其自身名义并代表下列商业公司签署并**。合同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4月1日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事宜签订了《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其后双方签署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延期至2023年1月31日(以下合称“原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服务协议提前终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于2022年04月30日(以下简称“终止日”)终止;自终止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原协议项下甲方各商业公司下属门店的设备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于2022年04月30日终止;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截至终止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维保服务费共计1,953,833.32元,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62,833.34元;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在应支付的维保服务费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后,还应向乙方支付维保服务费共计1,490,999.98元,以上均为含税金额,甲方各商业公司及分摊费用明细见附件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尚未开具发票的,应向附件一中的甲方各商业公司分别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各商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60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支付相应的维保服务费,即视为甲方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确认,乙方本协议之前与甲方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甲方在支付本协议确认的款项之后权利与义务亦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无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及争议。附件一为家乐福各商业公司应支付维保服务费的明细,包括上海宝山店、昆明世纪城店、沈阳塔湾店等共174项,金额共计1,490,999.98元。
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商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9张,金额共计1,445,166.65元。原告针对沈阳塔湾店的维保服务费45,833.33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0月13日,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支付12,500.0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提前终止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及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系以其自身名义并代表各商业公司在《家乐福中水回用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协议提前终止合同》签署页的甲方处**,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甲方义务。提前终止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共计1,490,999.98元,据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该维保服务费的义务。扣除厦门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提前终止合同签订后所支付的12,500.01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1,478,499.9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提前终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60个工作日,对于原告已开票部分的金额1,432,666.64元,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开票部分的金额45,833.33元,本院酌定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次日即2023年3月17日起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维保服务费1,478,499.97元;
二、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32,666.6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以45,833.3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6元,减半收取计9,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53元,由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