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中新商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742914L。
负责人:江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安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28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协议中关于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关于山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填埋平整的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尾款的约定为:剩余的20万元待工程结束,经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由青岛市发改委下拨该工程尾款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上述约定非常明确的写明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工程结束”、“共同验收合格”、“青岛市发改委下拨该工程尾款后”,因此法院所谓的因协议中关于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尾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涉案款项不应支付,退一步,即便以实际交付使用作为付款节点,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上述状第一部分论述,涉案尾款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即便按照实际交付使用为节点,按照北墅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3月全部处理完毕,被上诉人自2016年起从未曾向上述人主张过工程款,早已过诉讼时效。
三、判决认定“***以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安生物公司签订《关于山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填埋平整的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合同向对方为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乙方为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无该公司,且未盖章),原告***并非合同的任意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山东省北墅监狱关于石坑废水处理填埋工程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涉案合同相对方为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为代表人。2022年8月8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北墅监狱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其说明:山东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回填工程的施工、验收继交付使用等情况。2022年8月10日,山东省北墅监狱向莱西市法院发送《关于石坑废水处理填埋工程情况说明的函》,其中关于涉案工程实施主体表述为:经山东省北墅监狱牵头,协调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安)于2011年5月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以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安生物公司签订《关于山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填埋平整的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工期严重超期,导致迟迟不能竣工验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工期约3个月,而根据山东省北墅监狱出具的《关于石坑废水处理填埋工程情况说明的函》记载:“截至到2016年3月污水均已处理完毕”,涉案工程自2011年5月
签订合同至2016年3月完成,历时57个月,严重超期,所以导致项目未能竣工验收,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影响及损失,应承担严重违约责任。且根据上述的超长时限明显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或实际施工方施工完成,而一审法院在未调查被上诉人是否按期完成施工即全额支持工程款项支付,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安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安生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海安生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以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安生物公司签订《关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填埋平整的协议书》,约定:“甲方: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乙方: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山东省北墅监狱有废水坑一处,由甲方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取得该废水坑的废水处理和废坑回填工程。为了尽快完成该废水坑的填埋和平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填埋平整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商定,该工程费用总计40万元人民币,工程约3个月。二、甲方的责任1.向乙方提出工程施工要求(提供相关图纸)。2.安装抽水设备和敷设输水管道,及时将坑内的废水处理、外排。3.本工程完成后,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万元,分3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工期进行到一半(约6月中旬)再支付1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待工程结束,经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由青岛市发改委下拨该工程尾款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三、乙方的责任1.按施工图纸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2.协助甲方做好废水外排工作,工程施工期间管理好施工现场。3.工程结束后,有权要求相关方及时进行验收”。海安生物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江安签字,***在合同中签字。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废水坑进行填埋平整且已完工,海安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相关场地已实际用于堆存。
一审法院认为,***以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海安生物公司订立协议并在协议书中签字,应当认定***为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海安生物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为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现***已完成废水坑的填埋平整,填埋后的场所亦实际使用,海安生物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安生物公司主张废水坑填埋平整未实际完成,并导致废水坑处理回填工程整体未能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海安生物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以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海安生物公司关于***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协议中关于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海安生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海安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计6070元,由海安生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北墅监狱关于石坑废水处理填埋工程情况说明的函》,证明:1.该函记载“尚不清楚恒岳公司是否已与海安公司进行验收”可以看出作为项目单位及涉案协议的牵头单位,都只认可恒岳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进行施工。2.函中明确说明:“为了加快处理进度,经山东省北墅监狱牵头,协调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安)于2011年5月签订合同。”可以确定,签约主体为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代表人。3.若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个人为“协议的相对方”,那么协议应依法被认定无效。4.涉案协议关于付款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而且约定非常明确“剩余的20万元待工程结束,经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由青岛市发改委下拨该工程尾款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该种付款条件界定的非常清楚,而且根据北墅监狱的说明函“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中关于尾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该说明函记载截止到2016年3月污水均已全部处理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载明“莱西市人民法院:贵院2022年8月8日签发有关协助调查的函已收悉,现将该函有关山东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回填工程的施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等情况函告如下:山东省北墅监狱(对外称山东省北墅生建石墨矿)始建于1954年,曾是我国中型石墨生产企业,2005年底因受监狱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石墨生产。为了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污染,我们积极向青岛市司法局反映情况,开展污水处理工程。一.青岛市司法局与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为了彻底解决该部分废水对环境的潜在污染隐患,2008年7月,经青岛市发改委批准,青岛市司法局与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在北墅监狱签订处理该部分废水的合同。目前该部分废水已经处理完毕,但工程尚未验收。二.关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废水坑填埋平整工程协议书(补充)。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石坑底部及周围边沿存在大量渗入点,导致水量不见减少,为了加快处理进度,经山东省北墅监狱牵头,协调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安)于2011年5月签订合同,采取海安公司边处理与恒岳公司边在石坑内部取土填埋的方法来解决外来水的渗入问题。合同价60万元,其中由海安公司支付40万元,山东省北墅监狱支付20万元。目前我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条款。石坑内部取土填埋结束,尚不清楚恒岳公司是否已与海安公司进行验收。莱西市人民法院,我狱的石坑污水处理工程历经近8年时间,截止到2016年3月污水均已全部处理完毕。目前该处石坑表面已经进行土石方覆盖,作为我狱的建筑垃圾填埋场使用”。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莱西市恒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双方亦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合格,对未经验收合格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其于2012年8月左右完工并交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无具体交工的证据,未验收是因为上诉人自称的环评的原因未进行验收,主要是因为可能排酸的原因未通过验收。上诉人则主张,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期为三个月,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现涉案合同给予的价格不能够满足其实际施工的成本,因此便选择停工,而当时北墅监狱有其他基建工程正在进行,于是北墅监狱协调其他的基建队将基建工程的相关建筑垃圾进行填埋,一直持续到2016年3月份。因远远超过了合理的工期,时间长达五年,已经不符合验收条件,超出了政府合理验收的期限,政府部门拒绝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剩余工程款32余万元支付(总工程款163万余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涉案工程2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剩余的20万元待工程结束,经相关方共同验收合格,由青岛市发改委下拨该工程尾款后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相关方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为何未经验收合格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若要追索剩余工程款并获支持,应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全部按约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或是应举证证明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而就其该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来看:
首先,被上诉人主张已竣工并交付,但提交不了竣工及交付的相关有效证据,亦提交不了其竣工后要求上诉人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有效证据。
其次,对于竣工交付时间,被上诉人称大概是2012年8月份,而上诉人则称是2016年3月份由他方另行填埋完工,从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函件来看,亦称涉案工程系2016年3月完工,与上诉人的主张相吻合。
再次,若按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2年即已竣工交付,而2022年2月份其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其在长达近十年的期间内不积极主张权利,与常理相悖。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追索工程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海安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