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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某某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131号 原告:***,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裕冲一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环境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5450元、伤残赔偿金239776.2元、误工费14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950元,损失合计3822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9年1月26日晚9时30分许,原告的女儿来原告的宿舍看望原告,因进入员工宿舍必须从大门进入,原告在打开大门的过程中,因大门存在故障导致原告一时用力过猛,大门突然倒下压伤原告腰背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佩戴肢具三个月,一年半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经广东德胜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因被告员工宿舍大门存在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事故是由于原告的女儿不正当开门,大力将门向外拉开并多次推拉大门导致大门倒地,原告在大门倒地后试图将大门抬起的过程中导致大门再次倒下而压伤原告的腰部,故被告方对原告的受害不存在过错,答辩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损失的赔偿,答辩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00元,因答辩人对此次事故无过错,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3.答辩人对被告的受害不具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的签章,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照片打印件2份,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3.***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作证明1份、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借记卡交易明细4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2份、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1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份,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5.光盘2份、账单详情4份、员工入职登记表1份、劳务雇佣合同1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安排其居住于公司的宿舍。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宿舍临路大门安装了一扇推拉并由两侧支撑的铁门。2019年1月25日晚上9:57分许,原告女儿前往原告的宿舍。原告的女儿在进入公司大门处,其拉开大门后,大门向外滑出,原告的女儿意图拉回铁门,拉回过程中铁门倒地。此后,原告与原告的女儿意图将铁门扶起,在抬起铁门期间铁门再次倒下,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胸椎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出院全休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腰背肌锻炼,佩戴支具3个月,一年半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产生医疗费599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其中,被告垫付费用18100元。 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其前提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是否就原告的受害存在违法或过错。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被告的大门因原告的女儿意图关门时的拉扯行为导致倒塌,原告试图抬起大门而导致再次倒塌而被压伤,是其搬抬大门的主动行为致害,而并非被动被大门倒塌压伤所致;由此可知,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的主动行为所致,被告对原告的受害并不具有主动的违法行为;其次,原告虽然为被告的员工,但并未付由其管理、维护大门的工作内容,故原告的搬抬处置倒塌大门系其私自行为,被告对其行为并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三,涉案大门因原告的女儿拉扯而倒地,原告在大门倒塌后理应就该事项告知被告,以便于被告合理处置。原告在未告知大门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前提下,自行搬抬大门,被告对其行为无法预知,也导致无法制止,故被告就原告的受害亦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就涉案损害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的过错和故意,故原告就其损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承上所述,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的重新申请亦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5.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