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3334号
原告江苏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莹、李云娥,***及比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森通公司诉请的返还150000元款项的要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 关于案涉150000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款项转款事实虽发生在2014年,但此前转款行为的性质仍处于争议状态。直至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生效判决,森通公司才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鉴于比尔特公司与欣华盛公司对上述判决均未上诉,故此判决书的生效之日应为2016年3月2日之后。因森通公司向***邮寄送达的《催缴函》,虽显示为“他人收”,但***当庭表示已收到。故本院确认***于2019年2月28日收到此函,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1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应由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乙方即森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庭审中比尔特公司与森通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结合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判令欣华盛公司履行《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全部合同款项412326元的支付义务,结合***和比尔特公司当庭陈述,案涉的150000元包括在上述生效判决所包含的款项内。***和比尔特公司虽均主张上述款项实际收款人为比尔特公司,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该主张与案涉工程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且双方均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故本案***收取森通公司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森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27日、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20000元、80000元、50000元,以上合计150000元。 2014年8月30日,欣华盛公司(甲方)与比尔特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比尔特公司承揽三亚市海景大道“半岛云邸”项目的六部TE-HP61型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价款合计412326元。 2015年11月30日,比尔特公司就其承揽的上述项目工程款事宜,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欣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26元及利息22000元,合计434326元。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比尔特公司举证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执行局出具的……主张涉案六部电梯施工任务由其公司员工***班组完成。欣华盛公司认可施工由***班组完成,不认可由比尔特公司施工完成,但欣华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事实……”,后判决欣华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比尔特公司支付安装价款412326元及利息。 2019年2月26日,森通公司向***邮寄《催款函》载明,因***负责三亚中信云邸项目L1-L6的电梯安装工作,森通公司通过转账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根据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判决欣华盛公司就《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支付比尔特公司工程款412326元及利息。由于欣华盛公司已根据上述判决承担了向比尔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义务,***收取森通公司150000元的工程款无合法依据,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返还。快递通过EMS邮件送达,2019年2月28日快递显示为“他人收”。 庭审中,***本人自认其已收到上述函件,比尔特公司自认已收到森通公司案涉的15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快递信息截图、《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通电梯有限公司返还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书记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