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971执70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觉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苑东街1号D栋2单元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25351414H。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1971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89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成都比尔特电梯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4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070.52元。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本息及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债务以及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查控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