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2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14街99号17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牡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北京牡丹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北京牡丹公司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北京牡丹公司提交的《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CEMS购销安装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8日,一审中北京牡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具体的履行时间,应当自2011年6月8日起计算2年诉讼时效,即北京牡丹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在2013年6月8日前。北京牡丹公司时隔11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远远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中回避了山东万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二、北京牡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山东万达公司交付过货物。一审判决依据的北京中友海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单和设备交付单都是北京牡丹公司单方提供,均没有显示具体时间,也没有山东万达公司的任何签字、**确认。两份证据本身存在重大漏洞,**单没有载明**物品的名称且没有山东万达公司确认的签收单或回执单,设备交付单上注明应当加盖公章,却只有山东万达公司根本没有的质检章,这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北京牡丹公司是否向山东万达公司交付了货物、交付了什么货物以及货物是如何验收的、是否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却以此为据认定北京牡丹公司向山东万达公司交付了其所称的全部货物,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 北京牡丹公司辩称,不同意山东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同一审判决山东万达公司支付北京牡丹公司设备款和投标保证金的意见,但对设备款金额希望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适当增加5至10万元。一、涉案设备已交付山东万达公司,且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山东万达公司对设备质量和验收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和要求。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又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故山东万达公司应对涉案设备自主验收,对验收结果负有举证责任。三、因时间久远,对是否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北京牡丹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得直接证据。但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获取了山东万达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环境检测报告和2018年1月1-5日在线烟气监测数据,得知涉案设备运行正常。结合常理,应视为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质量合格,山东万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结清设备款。四、本案争议在20年诉讼保护期内,山东万达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合同约定。如法院机械性运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北京牡丹公司的诉求,导致北京牡丹公司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显失公平。 北京牡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万达公司支付北京牡丹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98000元及代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共计30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山东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北京牡丹联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电子工程公司)与山东万达公司签订《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CEMS购销安装合同》和《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CEMS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山东万达公司向牡丹电子工程公司购买HP-500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套,合同总金额398000元,交工时间:收到预付款35日内。交货地点:山东万达公司;交货方式:牡丹电子工程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在运输过程中,牡丹电子工程公司承担全部风险。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2)结算期限: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15日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正常运行15日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牡丹电子工程公司收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一周内向山东万达公司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含17%税额)。10000元投标保证金待整体设备到达山东万达公司施工现场7日内付清。2011年6月11日,山东万达公司已向牡丹电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牡丹电子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山东万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2011年11月28日,牡丹电子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牡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牡丹公司与山东万达公司签订的《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CEMS购销安装合同》和《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CEMS系统项目技术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东万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未收到北京牡丹公司供货的HP-5000烟气在线监测系统1套,北京牡丹公司为证明渉案设备已交付给山东万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北京中友海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单一份和盖有山东万达公司质检专用章的设备交付单一份加以证明,故对山东万达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牡丹公司与山东万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15日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正常运行15日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付清。”北京牡丹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格质量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山东万达公司收到北京牡丹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向北京牡丹公司提出请求对设备进行调试,但山东万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北京牡丹公司提出请求,山东万达公司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对北京牡丹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北京牡丹公司无证据证明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少价款,酌情由山东万达公司再支付给北京牡丹公司设备款198000元。北京牡丹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山东万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98000元和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由北京牡丹联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二审中,北京牡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万达公司在线烟气监测2018年1月1-5日数据; 证据2,山东万达公司2017年第四季度环境检测报告。 证据1、2证明:该两份证据是从山东万达公司官网网站下载,均系打印件,能够证明在线烟气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山东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牡丹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和该2份证据中的设备信息及设备检测内容不一致。检测报告中所涉及的设备名称技术协议中没有记载,所涉及的检测内容与技术协议也无法对应,且该2份证据中没有北京牡丹公司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北京牡丹公司和该检测结果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北京牡丹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自山东万达公司官网网址下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通过省、市环保局验收)15日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30%……”,山东万达公司与北京牡丹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通过验收合格存在不同主张,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合格、验收时间及质保期届满等情况,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山东万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牡丹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山东万达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3.根据北京牡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山东万达公司早于2017年已投入使用涉案设备。因此,山东万达公司应当向北京牡丹公司支付设备款项,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减少了100000元设备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达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